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王銘益
被 告 鄭文詔
羅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文詔與被告羅素琴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羅素琴應給付被告鄭文詔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貳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文詔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94年9 月9 日止,尚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261,458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新光銀行遂對被告鄭文詔起訴請求清 償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55568 號判 決被告鄭文詔應給付原告261,458 元,及其中216,639 元自 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又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核發96年5 月30日士院鎮00○○00000 ○○000000 0000號債權憑證,被告鄭文詔迄今尚未清償前開金額及執行 費用2,092 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已合法讓與公告。詎被告鄭文詔為規避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11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羅素琴,並於同年12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當時被告鄭文詔已無力清償債務 ,被告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詐害原告之前開債權,依法自 得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復被告羅素琴於99年6 月8 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訴外 人鄭文侯,而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經原告訴請撤銷後,被告羅素琴即應依法回復原狀,然因 被告羅素琴業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鄭文侯,無法回復原狀。 又被告羅素琴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鄭文侯給付買賣價 金羅素琴450 萬元四分之一即112 萬5 千元之利益,致被告 鄭文詔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79 條,代 位被告鄭文詔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羅素琴於系爭 不動產價金範圍內返還前開被告鄭文詔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4年11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2月8 日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羅素琴應給付被告鄭文詔 261,458 元,及其中216,639 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2,092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被告鄭文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鄭文詔繼承系爭不動產時,其所有 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部負債,因其債權人向被告鄭文詔討債, 遂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羅素琴,並由 被告羅素琴幫被告鄭文詔償還債務,故被告羅素琴向訴外人 桃園縣大溪鎮農會(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農會)貸款30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再由被告羅素琴提領現 金200 萬元供被告鄭文詔清償債務,被告鄭文詔對外尚有30 0 至400 萬元債務未清償。嗣被告羅素琴就系爭不動產全部 範圍以450 萬元之代價出賣予訴外人即被告鄭文詔之堂哥鄭 文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羅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鄭文詔與其兄弟各自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羅素琴,並以被告羅素琴名義向大溪區農 會貸款,再由被告鄭文詔與其兄弟取得貸款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文詔於93年間,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261,458 元及其中216,639 元,自95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負擔執行費2,092 元未清 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 告鄭文詔於為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於94年12月8 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素琴,被 告羅素琴復於99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文侯,並取得買賣價金450 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新光銀行卡友鄭文詔帳單明細、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5 月3 日士院鎮00○○00000 ○○0000 00000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為證,且為 被告鄭文詔所不爭執,復被告羅素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鄭文詔之債權,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代位被告鄭文詔請求被告羅素琴返還不 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鄭文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鄭文詔向被告羅素 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 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 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1750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鄭文詔係於94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羅素琴,而被告鄭文詔斯時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為清 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被告鄭文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 當時的所有財產已經不足清償伊的所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被告羅素琴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文詔在 外面欠很多錢,系爭房屋未過戶前,當舖跟地下錢莊都來要 錢,伊才知被告鄭文詔在外積欠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鄭文詔為本件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之際,其所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所有債務,則 被告鄭文詔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羅素 琴,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 害,自屬妨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⒊至被告鄭文詔辯稱被告羅素琴將向大溪農會貸款3,000,000 元,並以其中2,000,000 元之現金清償被告鄭文詔其他債務 云云,固據其提出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資料為證 ,然前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羅素琴有於95年1 月12日匯款1, 509,490 元予他人之事實,與被告鄭文詔所稱係以提領現金 方式清償其債務乙節不符,且被告鄭文詔亦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是被告鄭文詔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鄭文詔向被告羅素琴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前段及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業經撤銷,已如前所述,又因被告羅素琴業已將系爭不動產 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鄭文侯,被告羅素琴已無法依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之規定回復原狀,且鄭文侯已有實際交付買賣價 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羅素琴將系爭不動產轉 售給鄭文侯,受有價金之利益,致被告鄭文詔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兩者間損益具有因果關係,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應成立不當得利。是被告鄭文詔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 181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羅素琴返還出賣系爭不動產所 受之價金利益,然被告鄭文詔竟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依民 法第242 條、第179 條之規定,就被告鄭文詔所積欠前開債 務之範圍,代位行使被告鄭文詔對於被告羅素琴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羅素琴應返還被告鄭文詔261,458 元 ,及其中216,639 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暨執行費用2,092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屬於法有據 ,且未逾原告對被告鄭文詔之債權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4年11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8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及被告羅素琴應給付被告鄭文詔261,458 元,及其中 216,639 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 費用2,092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之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 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僅就本判決主文第2 項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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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桃簡字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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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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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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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 大溪區 │中庄│中庄│0000-0000 │建│ 174.00 │ 4分之1│
│ │ │ │ │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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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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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建 號├───────────┤建築材├────┬────┤ 範 圍│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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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中庄│鋼筋混│總面積:│騎樓: │4分之1│
│ │ │街小段0000-0000 地號 │凝土造│167.52平│13.54 平│ │
│ │00301-│ │,2層 │方公尺 │方公尺 │ │
│一│000 ├───────────┤ │ │ │ │
│ │ │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1361│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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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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