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
家(即杜開深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屏
訴訟代理人 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68年4 月4 日訴外人黃觀石、伍遠新、邱莫 欽、韓順林與黃日善等人,每人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共計5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杜開深共同購買其所有座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 市○○段○○○○○段000 ○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雙 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一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買賣後並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黃觀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嗣黃觀石於80年1 月1 日將系爭土地1/5 應有部分與 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顏沙(雙方簽訂有讓渡書一紙,下稱 系爭讓渡書),伊與顏沙於89年間結婚,兩人婚後即居住在 系爭房屋。黃觀石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轉賣予顏沙時,並未 要求杜開深配合將系爭土地1/5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顏沙, 顯見黃觀石因怠於行使其基於買賣契約對杜開深就系爭土地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顏沙於99年6 月17日亡故,伊為顏沙之 唯一繼承人,自得繼承顏沙與黃觀石間系爭讓渡書之債權債 務關係,並代位黃觀石向杜開深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1/ 5 應有部分予原告,另杜開深死亡後,其遺產並無繼承人,由 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爰伊民法第345 條、第242 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5 移轉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觀石等人與杜開深於68年4 月4 日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依照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黃 觀石至遲應於83年4 月3 日前向杜開深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縱認黃觀石怠於行使權利,惟黃觀石於80年間讓渡 上開權利與顏沙,顏沙於是時起自得代位黃觀石向杜開深行
使移轉登記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4 年2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顯然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黃觀石等人於68年4 月4 日向杜開深購 買,然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80年1 月1 日,黃觀 石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 出賣予顏沙,顏沙於99年6 月 17日死亡,被告為顏沙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互核與本院查詢顏沙之 繼承人迄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一節相符( 見本院卷 第18頁查詢簡答表) ,堪信為真。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5予原告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黃觀石等5 人於68年4 月4 日與杜開深就系爭土地 簽訂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 ,觀諸該契約第 4 條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民國68年4 月6 日以前雙方應備足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權利書狀並蓋章 辦理地目變更申報手續…」,故黃觀石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 之日起( 即68年4 月4 日) ,應得隨時請求杜開深移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顏沙於80年1 月1 日與黃觀石就系爭土地 簽訂讓渡書時起,亦得隨時代位黃觀石向杜開深請求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且因顏沙所代位之權利係屬 黃觀石所有,故該部分時效即應自68年4 月4 日就系爭土地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開始起算,而原告起訴之日為104 年2 月 16日,此有民事起訴狀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 頁),確已罹於15年之時效,自不得再為請求;縱認應自 80年1 月1 日系爭讓渡書成立生效時起算時效,而原告既為 顏沙之繼承人,自須繼承系爭讓渡書所示所有權利及義務關 係,竟遲至104 年2 月16日始具狀起訴,其起訴時,請求權 仍已因15年間不行使,罹於時效消滅。準此,被告抗辯原告 所代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五、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 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 76 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杜開深與黃觀石等5 人 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後,隨即於68年4 月23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黃觀石等5 人,目的是為了擔保杜開深日後會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觀石等5 人,故就系爭土地應是黃 觀石借名登記在杜開深名下,而黃觀石於90年間死亡,借名 登記契約於是時消滅,故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 ,並提出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然設定抵押權之原 因多端,或因消費借貸、或因保證關係,自難僅憑黃觀石等 人與杜開深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即遽論兩造間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黃觀石等人與杜開 深間有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成立意思表示一致,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況就黃觀石而言,其請求杜開 深移轉所有權之時效,至83年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誠如 前述,是此時效之消滅與否,即與黃觀石嗣於90年間死亡部 分無關。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渡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1/5 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