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倩華
許文山
被 告 余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 書(下稱系爭契約),依豐利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即 被告)與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 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有消費者保 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第436 條之9 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時,不在此限等語,有前開約定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查本件借款係由原告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1 、2 、3 、4 樓及51之1 號1 、2 、4 樓之桃園分行所經辦,此係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 管轄約定,是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50,000 元,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借款期間為 5 年,共計60期,借款利率自第4 期起按週年利率8.9 %計 算利息(104 年6 月22日個人金融商品指標利率為週年利率
1.37%加計機動利率週年利率7.53%),若不依約清償本息 ,則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 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至104 年8 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266,187 元及利息暨 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豐利金信用貸 款商品服務說明書、豐利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為證,經核屬相符。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 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等情,有該送達回證及登報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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