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息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1059號
TYEV,104,桃簡,105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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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翁欽盛
被   告 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蕙貞
訴訟代理人 鄭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1,892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92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載,被告應給 付予原告之102 年度股息為111,892 元,而該年度股息最遲 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發放,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股東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111,8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對原告主張應發給之股息數額及時間均不 爭執,惟被告係因其他原因才會將股息扣住不發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就所指之其他原因是否即



有礙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而得將股息扣住不發乙 節,並未能提出具體主張及法律依據,是其抗辯並無足採,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東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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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