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4年度,656號
TYEV,104,桃小,656,2015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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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656號
原   告 中日西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學東
被   告 江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改由呂學東 擔任,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變更報備書及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在卷可證,經其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房屋所屬中日 西武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月 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68 元。詎被告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積欠42期管理費,共計 91,056元(計算式:2,168 ×42)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1,0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56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向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所有 權人周法德購買系爭房屋,而被告確實自102 年4 月份起至 103 年12月份止,未繳納每月管理費2,168 元,至被告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周法德所積欠之管理費,應由周法德



納,是被告僅願意繳納購屋後所積欠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每月基本管理 費為2,168 元,被告自該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均未繳 納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費名單、聖文律師事務 所函104 年2 月9 日104 年聖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回執 、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及建物謄本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 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區分所有權之 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 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 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故縱令規約規定 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應由後手繼受,揆諸前開說明,後手亦無 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應繼受其前手周法德之權利義務,故被告積欠管理 費期間為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等情,固據 其提出管理費欠費名單為證。惟被告係於102 年4 月30日始 因買賣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自該日繼受其前手 周法德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地位,依前 開規定,被告繼受後所生之權利義務係依系爭社區規約定之 ,均應依該社區原有之決議或規約定之,但並非繼受前手周 法德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自毋庸繼受前手周法德於100 年 7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29日止,所積欠管理費債務,共計 47,624元【計算式:2,168 ×(21+29/30),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承受其前手周法德 積欠管理費債務之證據,是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 應給付前手周法德為區分所有權人時,所積欠之管理費 47,6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復按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區分所有權人,須於每月 25日前,繳納當月應繳之金額,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 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含 訴訟所需費用)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04 年4 月30日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依系爭 社區規約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29日為止之管理費由周法德負擔,已如前述,故被告 應自102 年4 月30日起,始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本件被 告自102 年4 月30日至103 年12月21日止,積欠管理費合計 43,432元【計算式:2,168 ×(20+1/30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且原告曾於104 年2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文到10日內繳納其前開所積欠之管理費,有存證信函及回執 可憑(見支付卷第6 頁至第7 頁),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3,432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7日(見支付卷第2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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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