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27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廖宇鈞
劉同啟
楊筱婕
蔡俊慶
被 告 徐啟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 萬6,748 元,及自民國88年3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 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 萬6,748 元,及自89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徐林細春為連帶保證人,與 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財資公司)於85 年8 月24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購買1996年式國瑞牌TLIEPN型自用小客車1 台,分期總價 款53萬5,680 元,並應自85年9 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 給付1 萬4,880 元,共36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9 萬6,748 元,及自89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又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復於103 年1 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 萬6,748 元,及自89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和財資公司是約定給付頭期款5 萬5,000 元 後,剩餘40萬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顯 然有誤。又本件利息請求權罹於5 年時效,故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帳卡明細清冊、債權金額計算式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當初是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40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與財資公司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其上明確記載「標的物分期總價新臺幣53萬5,680 元,分 36期償付」等文字,被告既未否認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 真正,自應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條件而為履行,是 被告與財資公司約定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為53萬5,680 元乙節 ,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有誤云云,難認有據, 應無足採。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一、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 同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89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然 被告為時效抗辯,又原告迄至103 年12月9 日始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 字第28695 號卷第3 頁),堪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時103 年12月9 日回溯5 年即98年12月1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 ,因原告經過5 年期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是原告僅得請求 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逾 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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