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4年度,1304號
TYEV,104,桃小,130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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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正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興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鍾慶堂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308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2,8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予原告供 擔保得假執行,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在案。原告乃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以前開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被告對訴外人桃園市政府之建築 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債權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債權假執行,並經 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詎被告為阻擾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竟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又向 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4 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 行,被告隨即於103 年6 月13日供擔保,並經本院於同年月 23日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惟被告前開再審案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駁回,復經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裁定駁回確定,顯見被告所 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致原告合法執行程序無端受遲延而無 法領取補償金,亦導致原告欠缺資金周轉而須由法定代理人 黃俊興及其配偶陳燁蓮分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貸款1,100,000 元及950,00 0 元,利息支出86,808元,則該利息支出顯為被告所造成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其中86,493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係屬合法權 利之行使,不應成立侵權行為。況黃俊興陳燁蓮向新光銀



行借貸,亦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上字第308 號及103 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裁定書、本 院103 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書及103 司執木字第2552號執行 命令、停止執行函、續為執行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係阻擾原告 執行,致其受有未能及時受償,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49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提起另案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茲詳述如下:
㈠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亦即人 民認為其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 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 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次按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 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 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 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裁判參 照)。復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應 就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本 件於另案向臺灣高等法院提使再審之訴,其目的無非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權益,核屬憲法所賦予之基 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其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既合於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即非不法行為。實難遽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尚難憑採。
㈡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 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執行處業於104 年5 月5 日以桃院勤103 司執木字第2552號執行命令將被告對桃園市 政府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債權,在2, 094,067 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而桃園市○○○於○○0 ○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已將前開債 權,在2,094,067 元範圍內,移轉原告在案,有前開執行命 令附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552號卷第162 頁及 第169 頁),是原告之債權確已受償,並無因被告聲請停止 執行,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而請求原告賠償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既非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493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由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 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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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