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4年度,1241號
TYEV,104,桃小,1241,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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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蔡伯謙
被   告 鄒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10月24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張維仁」之男 子,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男子取得被告交 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 10月30日下午5 時59分許向伊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 伊先前分期付款方式有誤,要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 付款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嗣伊依指示匯款2 萬9,987 元至 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伊因此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 產損害5,013 元。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亦係受害人,不應由伊負全責,且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造成伊很大壓力,更因此前往精神科就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以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 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0月30日下午5 時59分許向 伊佯稱分期付款方式有誤,要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 期付款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嗣伊依指示匯款29,987元至 系爭帳戶,而被告因前揭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5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6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 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 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事實為真。而被告雖辯 稱其亦為受害人,不應由伊負全責云云,然被告並未否認 伊有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使詐欺集團得以對原告詐騙前述錢財,是被告縱 未與詐欺集團從事撥打電話或取財之行為,依前揭說明, 仍無礙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其確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應堪予認定。至被告 有無資力清償,就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影響,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29,987元損害,應屬有據。(三)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惟此限於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此見民法第195 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 所為之幫助詐欺行為,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主 張因受詐欺而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云云,然該損害係屬財產權性質,核與「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不符,自更無進而審究原告所受侵 害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等情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 係受財產上之損害而已,與原告主觀上感受係屬不同之概 念,故本件既難認係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 有何加害行為,自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 核無據此請求慰撫金賠償之餘地。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13 元,於法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850元,由原告負擔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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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