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石福屘
被 告 古孟婕
訴訟代理人 黃照怡
被 告 陳義正
郭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103 年12月間,經由任職於日盛開發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公司)之被告陳義正、郭許麗美之仲介,向被 告古孟婕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 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並約定賣方應擔保系爭 土地無堆填土石廢棄物及污染源,若有則由賣方負責清理。 ㈡嗣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堆土存在,經訴外人日盛公司協調 後,被告陳義正同意於104 年2 、3 月要給付原告10萬元費 用,而將清理上開堆土之事交由原告自行處理,然被告屆期 並未給付。為此,爰依土地買賣合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3 人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買賣係由被告陳義正帶原告至買賣標的物現場勘估後始 進行買賣之協商,當時前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正進行施作擋土 牆工程,此為原告所明知,而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亦有向 原告說明,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於施作完成後,會將原來開挖 之土地整平等情事,此亦為原告所明知,雙方就此達成合意 後,始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因其中桃園縣觀音鄉○○ 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農地,無法登記予嘉仁實業社 ,乃製作二份買賣合約,實際洽談合約為原告本人),此情 有兩造所簽訂之其他特約事項第6 條:「針對新張段327-6 地號農業區土地提供予鄉公所架設擋土牆等部分(以擋土牆 和土地土壤為界)所使用之面積以不超過30坪為準,超出部 分賣方同意以土地單價找補予買方」可證,故原告對於購買 標的上有土地開挖及架設擋土牆等情均清楚明瞭。 ㈡再依上開其他特約事項第3 條:「賣方需擔保買方所購之六
筆土地,地號詳契約書,並無堆填土石廢棄物及污染源等情 事,若有由賣方負責清理,否則將依相關法令賠償」,由此 約定可知並非原告所稱不得有堆土之情形,而原告於104 年 1 月31日點交前,要求被告整地,被告於同年1 月29日僱工 整地,並委託訴訟代理人黃照怡於104 年1 月31日至現場辦 理點交,惟原告出國未至現場點交,嗣原告不滿整地結果, 拒絕簽立履約保證專戶之結案單。至於原告所提經日盛公司 協調,被告陳義正同意給付原告10萬元,由原告自行處理堆 土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陳義正並未應允原告此事,雙方 亦無以書面約明,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之 違約金債務互為抵銷:
⒈兩造約定最後點交日為104 年1 月31日,地政士於104 年2 月2 日將系爭買賣標的送地政事務所登記,並於104 年2 月 5 日登記完成,惟原告除拒簽結案單外,再主張買賣標的有 污染源,並於104 年3 月26日申請元智大學環境科技研究中 心檢驗,檢驗完畢後原告更拒絕交付檢驗報告予第三人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核實,原告仍拒絕 簽立結案單供履約保證專戶撥款,被告不得已只能於104 年 4 月28日依契約發函催告原告簽立結案單,原告仍置之不理 ,嗣後第三人安信公司始依約撥款予被告,遲至104 年6 月 3 日被告始收受尾款金額,原告實有遲延付款之情事。 ⒉又原告於104 年1 月31日最後點交日後即應依約簽立結案單 出款予被告,惟買賣標的於移轉登記完成後,原告拒不簽立 結案單付款予被告,則依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8 條 第2 項前段,被告並得向原告請求自最後點交日之翌日即10 4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共123 日之違約金共計 664,200 元(27,000,000x2/10000x123=664,200元)。被告 並以此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訴即 應駁回。
㈣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間,經由被告陳義正、郭許 麗美之仲介,向被告古孟婕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為 270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其他特約 事項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57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堆土存在,被告陳義正同意於10 4 年2 、3 月給付予原告10萬元,由原告自行處理堆土,故
被告3 人依土地買賣合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即應給付 原告1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土地買賣合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3 人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被 告以其對原告有664,200 元之違約金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 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土地買賣合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請求被告3 人 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又債權(或債之 關係)之相對性係指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 之法律關係,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見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要旨)。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古孟婕所訂立之其他特約事項第3 條係約 定:「賣方需擔保買方所購之六筆土地,地號詳契約書,並 無堆填土石廢棄物及污染源等情事,若有由賣方負責清理, 否則將依相關法令賠償」(見本院卷第57頁),是於原告與 被告古孟婕未變更該約定前,清理堆土屬賣方即被告古孟婕 所需履行之義務,與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陳義正、郭許麗美 無關,該特約事項亦無得由被告何人交付多少費用改由原告 自行處理之約定。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陳義正同意於10 4 年2 、3 月給付予原告10萬元,由原告自行處理堆土乙節 ,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綜上,本件買賣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古孟婕間,而原告 係基於土地買賣合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為本件請求,則 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被告陳義正及郭許麗美毋庸就原告 與被告古孟婕所訂立之上開特約事項負履行之責,又如依原 告所主張嗣後係被告陳義正同意給付其10萬元,則原告對被 告古孟婕、郭許麗美為本件之請求,亦乏所據。是原告依土 地買賣合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請求被告3 人給付1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既經認定 為無理由,則「被告以其對原告有664,200 元之違約金債權 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之爭點,本院即毋庸
審究。
五、從而,原告依土地買賣合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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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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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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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 觀音區 │新張段│189-30│707.4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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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 觀音區 │新張段│189 │5870.79 │500000分之10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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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 觀音區 │新張段│257-1 │27.04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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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市│ 觀音區 │新張段│269-1 │5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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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園市│ 觀音區 │新張段│327-6 │284.3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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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園市│ 觀音區 │新張段│327-4 │52.7 │00000000分之464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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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