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4年度,30號
TYEV,104,桃勞簡,3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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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蕭銘奎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陽
被   告 易鴻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仟零玖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56,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3,600 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159,064 元,及自本院民國10 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6,092 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40,000元, 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以公司經營不善為由資遣原告。惟原告 任職期間被告僅給付同年10月份及同年11月份合計1.5 月薪 資,竟未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嗣原告於104 年2 月24日



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等相關費用,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調解時未 到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下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代墊費用、短領失業給付及補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⒈積欠薪資60,000元:
103 年11月份薪資20,000元及同年12月份薪資40,000元合計 60,000元(計算式:20,000+40,000=60,000)。 ⒉資遣費5,000 元:
原告於103 年10月起任職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可請求資遣費5,000 元【(算式:40,000×1/2 × 3/12×=5,000 元)。
⒊預告工資13,333元:
原告於離職前任職已滿3 個月,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被告遲至同年月25日始告知原告,被告於 103 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 預告期間工資為13,333元。
⒋代墊費用6,239元:
原告任職期間為被告代墊雜支費用6,239 元。 ⒌短領失業給付72,000元:
原告每月薪資40,000元,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17級即40,100元為原告投保,故原告原得領取按月領取平 均月投保薪資60%之失業給付24,060元(計算式:40,100× 0.6 )。惟被告投保薪資以高報低採用第2 級即20,100元為 原告投保,而短報原告薪資12,000元,原告僅領取失業給付 12,060元,致原告短領6 個月失業給付,合計72,000元【計 算式:40,100×0.6 ×6 個月=144,360 ;144,360 -(12 ,060×6 )】,原告自得請求短領失業給付72,000元。 ⒍被告應提撥6,09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為 中華民國單一國籍之勞工,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 項負有為原告提撥每月薪資6 %之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 個人專戶之義務,然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40,000元,被告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17級,以原告每月薪資為 40,100元計算,被告應提繳金額2,406 元(計算式:41,000 元×6 %),被告均未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是被告應提撥6, 09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同法 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就業保險法 第16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為159,064 元及提撥6,09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64 元,及自本院10 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6,092 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開請求均有理由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離職證明書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認定收執聯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㈠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勞基法第21 條前段及第2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成立 ,工資議定後,雇主即應依議定之工資數額按時給付,而勞 工提供勞務。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03 年11月份及 12月份薪資合計6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 自有支付前開工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積欠工資6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 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民法第482 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及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3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60者,以百分60計,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及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原告受僱被告,因被告經營不善解雇原告,已如前述 ,是被告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之事由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年資為3 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 40,000元,有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 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50, 000 元(計算式:40,000元×3/12×1/2 =5,000 元),即 屬有據。
㈢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 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受僱被告,迄同年12月31日止,連續 工作已達3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10日(即同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預 告工資13,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10=1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代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費用,共計6,239 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易鴻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外出差旅費報支 單、易鴻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單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6,239 元,洵屬有據 。
㈤短領失業給付部分: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 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 之當月起前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最長發給6 個月;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 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2 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如前所述,依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為第17級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 ,被告本應依法據實申報,惟被告僅以20,100元申報,故原 告因被告申報不實,致請領失業給付時每月僅得領取12,060 元(計算式:20,100×60%),較諸據實申報每月所得領取 失業給付24,060元(計算式:40,100×60%),每月損失12 ,000元(24,060-12,060),而失業給付可請領6 個月,是 原告短領失業給付損失,共計72,000元(計算式:12,000× 6 ),自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56,572元(計算式:60,0 00+5,000 +13,333+6,239 +72,000)。四、按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特制定勞工退休金條例;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 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 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經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 40,000元,已如前述,依勞動部103 年5 月6 日勞部保2 字 第0000000000號令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表第17級,原告應按40,100元每月提繳6 %即2,406 元( 計算式:40,100×6 %),惟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調取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於103 年 10月間僅提繳1,12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堪認 被告自103 年10至同12月間短少提繳8,344 元(計算式:2, 406 ×3 -1,126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提繳其中6,092 元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繕本寄存於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 第66頁),依法於同年12月4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2月5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同法第16條第1 項 、第3 項、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2 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 、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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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鴻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