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04年度,34號
TYEV,104,桃保險簡,3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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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陳水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 市蘆竹區)南崁路2 段與南青路口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豪而昇國際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豪而昇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凱嶙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訴外 人毅興汽車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6,550 元 。因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無法修復,原告依其與豪而昇公司 之保險契約約定,按豪而昇公司投保金額299,000 元之百分 之85,給付保險金254,150 元(計算式:299,000 ×0.85) 予豪而昇公司,並將系爭車輛報廢後,以15,100元出售予訴 外人戴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戴昇公司),是原告得代位求 償金額為239,050 元(計算式:254,150 -15,100)。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計算書簽核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 汽車心安車體損失保險條款、保單資料查詢列印、歷次出險 資料查詢列印、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毅興汽車 修理廠估價單及鑑價師報告車業專用價格表為證,且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交通小隊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核閱屬實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 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 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車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自然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路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 頁及第24頁至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諸被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駕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 段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行駛,為直行車,竟未能注意陳凱嶙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南崁路二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由內側車道已左 轉至南崁路2 段與南青路交岔口,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及右前車身,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1頁及第24頁至第28頁),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豪 而昇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 事故後,經毅興汽車公司估價預計復費用為246,550 元,惟 因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無法修復,故將系爭車輛報廢,並賠付 保險金254,150 元予豪而昇公司,將系爭車輛殘體以15,100 元出售予戴昇公司,業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已確受有嚴重 損害,而僅得處分變賣方式處理,堪認系爭車輛已達回復原 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原告代位豪而昇公司所 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得請求金錢賠償,此時賠償金額之計 算,應以該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時之價值亦即折舊後之價值為 限,復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2 項:「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 ,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之 規定,減除殘值,始屬合理。查原告主張依鑑價師月刊所載 ,比對與系爭車輛之同型日本進口鈴木吉利貨車車款,經使 用相同年數後之中古行情價值利益為250,000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鑑價師車業專用價格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 67頁),堪認合於折舊後之市場價值,是本院認本件事故時 ,系爭車輛價值為250,000 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出 賣予戴昇汽車有限公司所得價金15,100元後,故豪而昇公司 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4,900 元(計算式:254, 150 -15,100)。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 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陳凱嶙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南崁路2 段左轉至南青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 述,惟陳凱嶙為左轉彎車竟未禮讓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 是陳凱嶙亦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豪而昇公司既同意陳凱嶙 駕駛系爭車輛,陳凱嶙應為豪而昇公司之使用人,豪而昇公 司應就陳凱嶙之過失,同負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被告與 陳凱嶙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陳凱嶙負主要之過失責 任,陳凱嶙就本件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其餘40%之 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依此計算,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合計應為93,960元(計算式:234,900 元4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 7 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頁),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8日,應堪認 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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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