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政達
陳玉衡
複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楊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縣龜山 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文化五路往文三二街方 向行駛,嗣行經文三二街與復興一路口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時,適有由伊承保、訴外人許雯宜所有並駕駛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復興一路往 忠義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為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即系 爭車輛先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伊 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92,000元(含工資費用37,000元、零件費用55,000 元),考量系爭事故雙方互負過失,而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任意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照影本、修車照片(見本院卷第5 頁 至第15頁、第65頁至67頁、第72頁至第78頁)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等在卷可參,經核無訛。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號誌故障之系爭交 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先停止 於系爭交岔路口前,讓多線道車即許雯宜駕駛之系爭車輛先 行通過後方得行進,且依上揭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 多線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行通過系爭交岔路 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修 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為92,000元,包含工資費用37,000 元及零件費用55,0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 附卷可稽。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 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2 年7 月19日,使用期 間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價值 為5,500 元(計算式:55,000元×1/10=5,500元),故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42,50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 37,000元+零件費用5,500 元=42,500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許雯宜行經號誌故障之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本院衡酌前述許雯宜與被告之 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 負擔6 成之過失責任,許雯宜應負4 成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既代位許雯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許雯宜該 部分過失之責。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後,應減為25,500元(42,500元×0.6=25,500元)。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7 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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