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陳怡靜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 市桃園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 ,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13日晚間8 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 與南通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其前方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郭鶴松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4,160元(工資18,380元、零件25
,780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郭 鶴松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958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千 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據 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參。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 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當時我駕駛重機車923-DLW 沿桃 園市南平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南通路時,我看到該自 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時已經來不及,就與該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等語無訛,再依系爭車輛駕駛人郭鶴松於警詢時之陳 述:「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3850-VF (即系爭車輛)沿桃園 市南通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南通路左轉南平路發現有 重機車疾駛而來(即被告駕駛之車輛),我便停下車來,便 發現該名騎士頭轉90度在看居酒屋,然後就來不及反應,該 重機車就與我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4,160元(工資18,380元、 零件25,780元),有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於98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03 年5 月1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達5 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578 元為限(25,780元×1/10=2,578 元),加計工資18,380元 ,共計20,95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 年10月21日( 於104 年10月1 日公示送達,經20日於104 年10月21日生效 ,見本院卷第52頁)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250 元(包括裁判費 1,000 元與公示送達費用25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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