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司桃簡調字,104年度,905號
TYEV,104,司桃簡調,905,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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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茂聰、黃OO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黃茂聰前向原債權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消費使用,迄今尚積欠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嗣將 債權讓與聲請人。詎聲請人日前調取相對人黃茂聰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桃園區民 生路585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95年3 月1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名下,相對人黃茂 聰明知債務發生逾期繳款且無資力清償,其名下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將受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 對人黃○○,以避免聲請人執行追償,顯有脫免強制執行及 逃避債務之故意,顯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自得依法行使條撤 銷之權利,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調解, 請求相對人黃茂聰與相對人黃○○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 3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3 月16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相對人黃○○應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黃茂聰所 有等語。
三、聲請人以上開事實聲請調解,並以民法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及244 條第1 項、第4 項為據。惟按「虛偽買 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 ,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 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 第244 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相對人黃茂 聰、黃○○之法律行為,無法同時該當民法87條第1 項及第 244 條之要件,而依聲請人聲請狀之文意,無從認定其真意 究竟為何。惟退步言之,不論聲請人主張何者,本件仍認不 能調解,茲分述如下:




( 一) 聲請人如係主張相對人黃茂聰、黃OO間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無效,依民法242 條之規定,以自己 名義,行使相對人黃茂聰之權利,即不得以黃茂聰為相對人 而聲請調解(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 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 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聲請人對黃茂聰有債權 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黃茂聰 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其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 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分黃茂聰之權利。因此,聲請人無從於 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黃○○維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 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黃茂聰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亦不能調解。
( 二) 聲請人如係主張相對人黃茂聰、黃○○間之法律行為 有效,因害及其債權,依民法244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並同 時命回復原狀。而民法第244 條乃撤銷訴權,必須以訴訟形 式撤銷法律行為,為一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故依法律關係之性 質,應認不能調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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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