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孫睿竤(原名孫進峰)
徐秀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 年6 月1 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孫睿竤(原 名孫進峰)、徐秀甄,惟該通知經向桃園市平鎮區○○路00 巷00號之地址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於原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地址即「 桃園市平鎮區(原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寄送之 信函,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 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乙份 為證;又相對人孫睿竤(原名孫進峰)、徐秀甄目前戶籍所 在地分別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 桃園市平鎮區戶政 事務所) 及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 桃園市大溪區 戶政事務所)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堪認 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 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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