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張志忠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賴妍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6 張 (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 ,因原告否認該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鈞院以 103 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雖該等本 票上發票人欄記載伊之姓名,惟並非伊之字跡,而係遭偽造 ;另系爭本票上雖有伊按捺之指紋,然應係被告趁伊熟睡之 時以伊手指所按,且本票必須發票人簽名,發票行為始完成 ,按捺指紋不能適用於發票行為,伊既未簽名或蓋章於系爭 本票,自不負票據責任,另觀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 示之指紋放大圖,清楚可見票載金額係書寫在指紋上方,足 認被告係在原告按捺指印後,始將金額或其他本票應記載事 項等文字填寫於紙印上方,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因原告向伊借錢繳納車貸故 授權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確認系爭本票記載內容無誤後, 始在其上按捺指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發票人簽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 未由發票人簽名者,該本票因形式欠缺而無效。又按票據為 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 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 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 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6 條 ) ,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本件系爭本票上「張志忠」之簽名及指紋,經本院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分別以104 年5 月29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覆以:系爭本票上「張志忠」之字跡經比對,與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原本、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原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當庭書寫「張 志忠」等所列字跡之運筆、連筆方式不相符,至於系爭本票 上所按捺之指紋,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與原告本人指紋 卡所留存之指紋相符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第77頁) ,另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本票是伊簽上金額及發票 人姓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 ,堪認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載之「張志忠」並非原告親簽,雖系 爭本票上所按捺之指紋均為原告所有,然揆諸上開見解,票 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 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 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 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 6 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 ,是以,系爭本票既未由發票人(即原告)簽名,欠缺本票 之應記載事項,屬無效之票據,則被告自無從執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因原告向其借錢繳納車輛貸款,故授權其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雖提出兩造於99年10月23日所簽立之借據( 下稱系 爭借據) 一紙為證,參以上開鑑定書所示,系爭借據上「張 志忠」之字跡固為原告親簽,所留存之指印亦為原告所有, 然觀諸系爭借據所載之日期為99年10月23日,而本件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乃100 年至101 年間,另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金 額與系爭本票票載金額總和亦不相同,實難僅憑系爭借據即 遽認原告確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且被告迄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認定被告於系爭本票上書寫原告 「張志忠」之姓名,係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無證據證明原告 確有授予代理權令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兩造間是否確存有如系爭借據所載之借貸關係,非 本件訴訟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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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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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志忠│ 100年6月10日 │ 77,000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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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志忠│ 100年7月10日 │ 77,000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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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志忠│ 100年8月10日 │ 77,000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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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志忠│ 100年11月10日│ 77,000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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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志忠│ 100年12月10日│ 77,000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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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志忠│ 101年12月10日│ 7,000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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