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3年度,53號
TYEV,103,桃勞簡,53,20151204,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王雅儀
      陳柏叡
      尹若凡
      黃明義
      廖琇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訴訟代理人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學廉,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楊居淳,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王雅儀新臺幣(下同)45,397元、原告陳柏叡44,568元 、原告尹若凡41,720元、原告黃明義49,803元及原告廖琇鈴 34,792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應給付金額 」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5 人各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期間任 職於被告,由被告派駐原告在訴外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龜山廠擔任保全人員,並各與被告 簽立勞雇人員契約書,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詎被告未與宏達 電公司續約,被告則由其員工即訴外人周澎龍於民國101 年 9 月11日告知原告5 人利用休假另謀新職,並要求原告辦理 離職手續,未安排原告至其他駐點工作。又原告王雅儀、陳 柏叡、尹若凡黃明義(下稱原告王雅儀等4 人)旋即於同 年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嗣因被告與宏達電公司間於同年10月1 日終 止保全契約,原告5 人於同日起即未上班,原告王雅儀等4 人於同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復被告於同年月3 日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 王雅儀等4 人聯絡周澎龍,被告將安排新職。另於同年月16 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原告王雅儀等4 人未接受被告之新職安 排,實乃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另原告廖琇鈴於前開調解程序 未到場,被告竟脅迫原告廖琇鈴於101 年9 月間,在非自願 之情形下簽立自願離職,離職原因為合約到期,並非個人原 因離職,嗣原告廖琇鈴以本院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對被告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廖秀鈴部分, 不得視為自願離職。準此,被告依兩造間簽立之約僱人員約 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5 條第5 款,以「業務上不需要 」為由,欲向原告5 人終止勞動契約,本應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5 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惟系爭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最低標準,被告依此 欲向原告5 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第16條及第17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 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宏達電公司間駐衛保全契約期間為100 年 9 月24日起至101 年10月1 日止,被告於101 年9 月11日始 確定未與宏達電公司續約,於當日即預告原告5 人自101 年 10月1 日起自宏達電公司撤哨,符合勞基法之預告期間。又 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林炎祥已告知原告5 人可選擇由被告另 行安排新職、離職或接受調職,故被告並未資遣原告5 人。



復原告王雅儀等4 人已於101 年10月1 日,在桃園縣政府為 調解時,已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遂填 寫其等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期,並於101 年10月3 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王雅儀等4 人,要求原告聯絡周澎龍, 被告將安排新職,嗣原告廖琇鈴於101 年9 月間因其與被告 間勞動契約屆期,已自行離職,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受雇於被告 ,並分別與被告簽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均由被告派駐宏達 電公司龜山廠區擔任保全人員,又因被告未能與宏達電公司 續約,周澎龍於101 年9 月11日通知原告5 人宏達電公司要 撤哨,原告王雅儀等4 人遂於101 年9 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嗣被告與宏達電公司於101 年10月1 日 終止保全契約,原告5 人自同日起即未上班,原告王雅儀等 4 人與被告於同日下午前往桃園市政府調解,並向被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復被告於101 年9 月底自行填寫原 告5 人勞動契約約僱期間之到期日,並於101 年10月3 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王雅儀等4 人,要求原告王雅儀等4 人聯 絡周澎龍,被告將安排新職,再於101 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 予原告王雅儀等4 人,載明因其等未接受新職,故其等與被 告間勞動契約已終止,而原告廖琇鈴則填寫員工離職書;且 如原告5 人請求有理由,其等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應各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 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按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5 人於101 年9 月11日知悉被告自101 年10月1 日 起未與宏達電公司續約,原告王雅儀等4 人於同年10月1 日 至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向為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並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有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原告廖琇鈴雖 主張其受被告之脅迫始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然按撤銷受脅 迫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 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琇鈴主張其受被 告脅迫簽立員工自願離職書,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廖琇鈴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脅迫之情形,且前開自願離職書係於10 1 年9 月30日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原告廖琇鈴至遲應於1 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竟至本院10 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撤銷 之意思表示,已逾前開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是其簽立員工自願離職書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堪認原告廖 秀鈴則於101 年9 月30日向被告終止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 從而,原告5 人前揭終止其等被告勞動契約均未逾勞基法第 14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㈡經查,原告5 人與被告簽立約雇人員契約書第5 條第5 款均 約定:試用期滿正式錄用後,如中途違約、本人工作不力、 公司業務上不需或合約期滿時終止雇用,均不得請求資遣費 用或退休金等文字,有前開約雇人員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86 頁至第189 頁反面及第204 頁正反面),前開約 定顯係規避勞基法第11條「雇主有『業務緊縮』時,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本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給付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之強制規 定。又參以證人即被告前員工鄭騰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於100 年9 月28日起101 年9 月30日止任職被告,在龜 山的宏達電廠擔任安檢員,被告逾101 年9 月10幾日時,有 以簡訊通知大家回去寫離職單,且課長周澎龍於101 年9 月 間,也有請大家,包括原告5 人,回公司寫離職單,理由是 案場(宏達電公司)未與被告續約,不能讓保全人員繼續在 那裡工作,被告一直到101 年9 月底都未安排伊到其他案廠 上班,並在101 年9 月30日將大家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 頁反面及第2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李紀良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 ,受雇於被告,並擔任宏達電公司龜山廠區保全組長,被告 公司副處長林炎祥於101 年9 月中旬請龜山廠之全體同仁, 包含原告5 人,在101 年9 月底前到總公司寫離職單,理由 是被告沒有跟宏達電續約,無法提供大家工作,龜山廠區全 體員工實際離職日期為101 年9 月30日,被告於同日未安排 其他駐點,而留下來繼續工作的人員是自行與進場的保全公 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互核相 符,本院審酌證人鄭騰瀠李紀良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 均非被告員工,應無利害關係,且與原告5 人僅有一般同事 情誼,應無迴護原告5 人之必要,是由證人鄭騰瀠李紀良 前揭證述,足認被告確實透過原告5 人之主管周澎龍及林炎 祥在101 年9 月中旬告知原告5 人,被告不能與宏達電公司 續約,並請原告5 人回被告總公司填寫離職單,且被告與宏



達電公司間保全契約期間屆滿即101 年10月1 日前,被告確 實未主動安排原告5 人至其他駐點工作,堪認被告以業務減 縮為由,向原告5 人預告其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卻 於同年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王雅儀等4 人與周澎 龍聯絡,將安排新職,再於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敘明 原告王雅儀等4 人未接受新職,被告與其等間勞動契約實已 終止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勞動契約既屬不定期勞動契約 ,自不得容由被告逕以其與宏達電公司間保全契約期限屆滿 為由不再續聘原告,被告如無適當之工作地點或因業務緊縮 而有解僱原告王雅儀等4 人之必要時,應依勞基法第11條之 規定辦理,並給付原告王雅儀等4 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始 為適法。準此,系爭勞動契約第5 條第5 款之約定既違反勞 基法第11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原告王雅儀等4 人向被告請求應各給 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資遣費,均屬有據,自應准 許。
㈢再者,本件原告廖琇鈴主張其非自願離職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然細譯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欄」,原 告廖琇鈴於離職原因填寫為「合約到期」,有前開員工離職 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1 頁)。又由證人鄭騰瀠李紀良前開證詞,可知悉被告確實有要求其駐哨在宏達電公 司龜商廠區之原告廖琇鈴,回被告總公司填寫離職單,且原 告廖琇鈴起之勞動契約迄日為被告所填寫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原告廖琇鈴係在被告之要求下,始填寫前開離職申請書 ,而其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實係前因被告業務減縮,而系爭 勞動契約第5 條第5 款規避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及第17條 之規定,顯係違反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之強制規定,已如前 述,並致原告廖琇鈴之權益受損,是原告廖琇鈴於斯時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向被告為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向被告請求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六所示之資遣費,亦屬有據。
五、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4 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 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 ,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 預告工資之理。經查,系爭勞動契約係由原告5 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規定主動終止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無



庸給付預告工資,是原告5 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五之預告期間工資,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 17條、第84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 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亦有明定。是資遣費之給 付,既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應為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故應於原告5 人各終止勞動 契約30日內給付,否則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5 人僅請求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 金額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
│附表: │
├─┬────┬───────┬─────┬─────┬─────┬─────┤
│編│ 原 告 │ 任職期間 │ 平均薪資 │ 資遣費 │ 預告工資 │應給付金額│
│號│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 100年9月21日 │ │ │ │ │
│一│ 王雅儀 │ 至 │ 37,969元 │ 19,459元 │ 25,313元 │ 19,459元 │
│ │ │ 101年9月30日 │ │ │ │ │
├─┼────┼───────┼─────┼─────┼─────┼─────┤
│ │ │ 100年9月30日 │ │ │ │ │
│二│ 陳柏叡 │ 至 │ 37,246元 │ 18,623元 │ 24,831元 │ 18,623元 │
│ │ │ 101年9月30日 │ │ │ │ │




├─┼────┼───────┼─────┼─────┼─────┼─────┤
│ │ │ 100年9月21日 │ │ │ │ │
│三│ 尹若凡 │ 至 │ 41,083元 │ 21,055元 │ 27,389元 │ 21,055元 │
│ │ │ 101年9月30日 │ │ │ │ │
├─┼────┼───────┼─────┼─────┼─────┼─────┤
│ │ │ 100年9月30日 │ │ │ │ │
│四│ 黃明義 │ 至 │ 38,117 元│ 19,059元 │ 25,411元 │ 19,059元 │
│ │ │ 101年9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101年3月17日 │ │ │ │ │
│五│ 廖琇鈴 │ 至 │ 44,467 元│ 11,981元 │ 14,822元 │ 11,981元 │
│ │ │ 101年9月30日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1/1頁


參考資料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