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4年度,44號
TYEM,104,桃秩,4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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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兆延
      陳樹正
      陳律瑋
      周廷威
      翁培根
      陳柏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 年11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兆延陳律瑋周廷威翁培根陳柏源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樹正意圖鬥毆而聚眾,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鄭兆延陳律瑋周廷威翁培根陳柏源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 年9 月26日晚間11時4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前。 ㈢行為:
鄭兆延陳律瑋周廷威翁培根陳柏源意圖鬥毆而聚 眾。
陳樹正意圖鬥毆而聚眾,又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劉家瑋李崇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9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三、被移送人鄭兆延陳律瑋周廷威翁培根陳柏源於警詢 時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
㈠被移送人周廷威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駕駛2886-PN 號自小客車,因為DN-7361 車內乘客即被 移送人陳樹正,打電話給我說跟著他的車走,要去找人一下 ,我只是路過買東西,沒有毆打他們,也沒參與打架。 ㈡被移送人陳律瑋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乘坐2886-PN 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樹林區出發去附 近超商買東西,後來認識的網友說要網聚,就約在案發地點 聊天交流,我有看到毆打,但都不認識,我沒有動手。



㈢被移送人鄭兆延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駕駛DN-7361 號自小客車,車上載3 個人,只認識陳 樹正,其他2 個是他的朋友,我到現場查看有甚麼地方賣烤 肉用品,我有下車觀看陳樹正下車與人聊天,他們就突然打 起來了,我沒有毆打被害人。
㈣被移送人陳樹正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乘坐DN-7361 號自小客車,跟同班同學約好於聯邦銀 行前面談判,於是我便與網路遊戲上認識的朋友一同前往, 當時人太多,我有毆打到一個人,但是不知道是誰,我沒有 拿棍棒毆打。
㈤被移送人翁培根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駕駛RAZ-3339號自小客車,我不認識另外兩部車駕駛 及乘客,當時我們在烤肉,突然有一部分人上另外兩部車, 我就開車跟著他們,到案發地點有看到前面兩部車駕駛及乘 客往一群人衝過去,作勢要揮拳打人,然後那群人就一哄而 散,我沒有毆打被害人。
㈥被移送人陳柏源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跟翁培根去烤肉,但是我不認識他們,烤到一半他們 說要出去,我就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另外兩部 車走,到案發地點就跟著他們下車,我沒有毆打被害人。四、被移送人鄭兆延陳律瑋周廷威翁培根陳柏源於警詢 時雖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其等係自不同地點分別前來後同往事件現場,若係如其等所 辯,係因買烤肉用品等原因而聚眾,則理應前往賣場而非同 至事件現場,又如其等聚眾之目的非有鬥毆之意圖,亦無須 攜帶鋁製球棒。是堪認被移送人鄭兆延陳律瑋周廷威翁培根陳柏源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另被移送人陳 樹正則有意圖鬥毆而聚眾,又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是被移送 人之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鄭兆延陳律瑋周廷威翁培根陳柏源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 之行為,另被移送人陳樹正則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3 款「意 圖鬥毆而聚眾」及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應分別依 該等條款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六、不罰部分:
㈠本件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鄭兆延陳律瑋周廷威、翁 培根陳柏源於前開時地,有與被移送人陳樹正共同毆打被 害人劉家瑋李崇維之行為,致被害人劉家瑋受有臉、頭皮



及頸,左上臂、左手、左腕、左肩及上臂多處位置、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李崇維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鼻血、 背挫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移送 人鄭兆延陳律瑋周廷威翁培根陳柏源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則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 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
㈢經查,上開被移送人否認有前述加暴行於人之非行,觀諸上 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畫面,僅見當時有人下車及上前衝 向被害人處,並未能清楚得見係何人使劉家瑋李崇維受傷 。又據被害人劉家瑋於警詢時陳稱:「毆打我的人持有鋁製 球棒,我不認識。不記得毆打人之長相及特徵」等語,被害 人李崇維於警詢時亦陳稱:「毆打我的人持有鋁製球棒,我 不認識。當時我戴安全帽所以沒有看清楚毆打人之長相」等 語,則其等對為暴行之人並無法指認,是難遽認上開被移送 人均有加暴行於人之情事。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上開被移 送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此部分 即應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2 項、第87條第1 、3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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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