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營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商麗娟
被 告 吳麗華
被 告 蘇貞尹
被 告 蘇有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麗華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三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