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414號
原 告 益聖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貿仁
被 告 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8月間 向原告訂購H型鋼、鐵板等材料,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205949元,有銷貨(簽收)單、統一發票可證,而其中10 5893元即由被告開立之發票業已跳票,是貨款均未獲付款, 原告迭經催討,不獲被告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4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7月 份43張、8月份27張)、統一發票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205949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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