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和廷即陳建鎮即陳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9842元整,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42元整,及自99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 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現金 卡(Money Card)申請書,約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2%按日 計息。惟被告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8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依雙方簽立之「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11條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 清償所有欠款。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尚未清 償之債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 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 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挺鈞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將上開 尚未清償之債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 責任轉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紘鼎 公司再於99年8月14日轉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故原告已合法繼受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現金 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以聲明異議狀抗辯: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超過5年之部 分,原告並無請求權,該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債權讓與公告( 民眾日報)、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均為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利息部分抗辯有5 年短期消滅時效,又原告復就被告抗辯之利息部分,減縮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回溯5年(即99年11月6日)起算,則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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