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96號
原 告 翁聖詔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海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保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31日向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 人翁聖雯、翁淑錦、翁淑資、翁淑芬、翁黃清雲購買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然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故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已依法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又被告前向原告表 示伊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應配合伊申請將坐落於系爭948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2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權利範 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辦理滅失登記,原告乃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予被告, 詎被告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原告於104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未果,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若認原告主張遭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無理由,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當初以 系爭土地買賣有效成立為前題而將系爭建物附隨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隨之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且將系爭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530萬元,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⒈賣方交出移轉登記所需證 件:權狀、戶籍資料、印鑑證明,並用印,以上交給銀行處 理,買方由銀行履約保證,支付系爭土地全部買賣價款5530 萬元,若銀行支付超過該金額,賣方應將超出部分,退還買 方。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後,賣方同意系爭土地交由
買方整地並圍籬,賣方無異議。⒊賣方配合買方向其約定銀 行辦理土地建融貸款。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後,因賣方 之一翁淑芬居住美國,相關證件及移轉資料無法按時提供, 以致遭到拖延,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土地買賣價金,顯與 事實不符,實係原告未將移轉登記證件交付銀行,以辦理土 建融資貸款,違約者應為原告。被告既未違約,則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況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 人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 之,則原告個人於104年2月17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又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賣予被告,被告並於103年10月13日給 付原告50萬元,原告才於103年10月17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 權予被告,故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二事,原告以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顯無 理由。
㈢系爭建物業經訴外人李文惠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 40號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是原告之請求,亦屬給付不能, 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業經訴外人李 文惠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10月20日南院崑104司執全 新字第540號囑託假扣押在案,目前仍在假扣押查封中,此 有本院104年司執全新字第540號查封登記函在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對系爭建物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 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法 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系爭建物之返還。 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第92條、第767條、第259條、第179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63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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