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德來
訴訟代理人 方柏勛
被 告 周泳誌即久鶴日本料理
訴訟代理人 周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1樓(電號0000000000 0)向原告申請用電,因被告於用電期間民國(下同)⑴104 年2月2日至4月15日欠繳電費新臺幣(下同)62806元、⑵10 4年4月16日止6月14日欠繳電費77620元、⑶104年6月15日至 6月23日欠繳電費12750元,計積欠4、6、7月份共153176元 ,迭經催告未果,因而停止供電,爰起訴請求之。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因電表故障,則原告請求之電費係依據 原告之營業規則推算,詳如下述:
1、依原告之營業規則第59條,有效電度表失準或燒損時,失準 期間有效電度之推算,按下列方式處理:一、因故障而計量 失準:㈠每月抄表收費用戶,按失準前二至四月份之連續三 個月用電度數平均值推算。隔月抄表收費用戶,按其前兩次 計費之用電度數平均推算。㈡季節性用電,按去年同期用電 度數推算。
2、另,依核算手冊第5章第3節第2條規定,計量裝置因機件不 良自然劣化,或意外災害或非屬用戶原因之事故致電表毀損 不能正確計量而計量失準期間用電無特殊變化者,其計量失 準期間用電度數,除經檢驗得電表檢查公差超過標準值應照 本節第5條規定修正電度外,原則上按失準前第一、二次計 費之用電度數平均值推算;但上項連續兩次用電不正常時, 得按過去用電正常之最近兩次用電平均值或去年同期用電度 數推算之,惟如用戶異議且能提出充分理由證明其電表計量
失準期間與失準前之用電情形不同時,亦得按換裝新表後第 一、二次計費之正常用電度數平均值重新推算。3、本件因電表故障,NBS系統以其前兩次計費之用電度數平均 推算104年4月電費為62806元,若按去年同期用電度數推算 該期電費應為67648元,如以換裝新表後第一、二次計費之 正常用電度數平均值推算該期電費應為81786元,故原告實 已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推估方法。計算式各如附表所示。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則以:電表壞掉,原告應事先告知,電表脫落,如 何計算電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104年4月份之用電度數應如何計算。 經查:
1、被告所使用之電表確實於104年4月間因電流線圈脫落重新鎖 緊封印,此有原告提出之用戶電表資料卡104年4月27日之封 印資料在卷可按,復據原告提出被告用電戶平均每日用電度 數圖觀之,被告104年4月份用電平均線圖所示,突然下降, 而被告亦未提出當時有停業或其他未用電之資料供本院審酌 被告確實因未營業所致,因之,依上開平均線圖所載,足證 被告之電號00-00-0000-000,用電度數於104年4月份之用電 度數顯然低於其他各月之日平均用電度數,應足認定。2、又原告所提出之營業規則係依據電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 之(電業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 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 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而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業經經濟部核准施行)。依該規則 第59條規定,有效電度表失準或燒損時,失準期間有效電度 之推算,按下列方式處理:一、因故障而計量失準:㈠每月 抄表收費用戶,按失準前二至四月份之連續三個月用電度數 平均值推算。隔月抄表收費用戶,按其前兩次計費之用電度 數平均推算。㈡季節性用電,按去年同期用電度數推算。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使用失準之電表故障,並以其前兩次(10 402及10312兩次)計算之用電度數平均推算104年4月份之電 費為62806元{計算式:(11480+12800)(59+60)=204 .03;計費度數:204.03×63≒12854度;至電費明細如附表 之一所示},依上說明,且原告係兩個月即隔月抄表收費用 戶,亦據原告提出收費單據資料在卷可憑,因之,原告依上 開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計算被告104年4月份之電費,尚難 謂無據。而被告雖爭執,但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足
以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為其有利之 認定。
3、又被告並未爭執104年6月之77602元及104年7月之12750元, 電費,原告此二月份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之62 806元、104年6月之77602元、104年7月之12750元之電費( 合計1531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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