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顏姜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按期攤還本息,詎 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96,10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寶華商銀於95年12 月27日將上揭債權讓與挺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 ,挺鈞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讓與紘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紘鼎公司),紘鼎公司再於99年8月14日將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104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 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 ,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6,1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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