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4年度,341號
SYEV,104,營簡,34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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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陳玟玟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陳芬瑛
      馬薇薇
      林志展
      林進聰
      侯春龍 (亡)
      黃侯珠雀
      侯依廷即陳侯堅
      侯王清盆
      侯懷仁
      黃侯玉瓶
      侯玉梅
      侯冠竹
      侯采足
      潘洪金線
      潘侯麗珍
      陳泰榮
      陳慧明
      陳慶隆(亡)
      陳正中
      陳正平
      陳明仁
      吳陳碧霞
      侯月鳳即侯辰燁
      侯文榮
      侯月裡
      蔡心馨
      王俊傑
      鄭淯瑋
      許玲禎
      黃惠娟
      侯王杏即侯春龍之繼承人
      侯月美即侯春龍之繼承人
      侯月秀即侯春龍之繼承人
      侯銘煌即侯春龍之繼承人
      侯明雲即侯春龍之繼承人
      侯家鴻即侯春龍之繼承人
      陳耀程即陳慶隆之繼承人
      陳瑋寧即陳慶隆之繼承人
受訴訟告知 蕭國鏗

      方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 明訂。本件原以陳芬瑛馬薇薇林志展林進聰侯春龍黃侯珠雀侯依廷即陳侯堅侯王清盆侯懷仁黃侯玉 瓶、侯玉梅侯冠竹侯采足潘洪金線潘侯麗珍、陳泰 榮、陳慧明陳慶隆陳正中陳正平陳明仁吳陳碧霞 等人為被告,嗣經查知侯春龍陳慶隆於起訴前均已死亡, 因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乃追加其等之繼承人即侯王杏、侯月 美、侯月秀侯銘煌侯明雲侯家鴻(以上6人為侯春龍 之繼承人、陳耀程陳瑋寧(以上2人為陳慶隆之繼承人) 等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 明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查被告侯 春龍、陳慶隆均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侯春龍陳慶隆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 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以侯春龍陳慶隆為被告 之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陳芬瑛馬薇薇林志展黃侯珠雀侯依廷陳侯堅、侯王清盆侯懷仁侯玉梅侯冠竹侯采足、潘 洪金線潘侯麗珍陳泰榮陳慧明陳正中陳正平、陳 明仁、吳陳碧霞侯月鳳即侯辰燁侯文榮侯月裡、蔡心 馨、王俊傑鄭淯瑋許玲禎黃惠娟侯王杏侯月美侯月秀侯銘煌侯明雲侯家鴻陳耀程陳瑋寧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656-2地 號之土地(下共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又若以原物分 割,而共有人眾多將致土地細分,無法使用,是原告請求變 賣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分配價金。另,原告就系爭不動產願 以新臺幣(下同)96900元買受。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由兩 造分取價金。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進聰鄭淯瑋抗辯則以:要現地分割,不同意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侯玉瓶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許玲禎則以:不希望變價分割。
㈣、被告陳芬瑛馬薇薇林志展黃侯珠雀侯依廷即陳侯堅侯王清盆侯懷仁侯玉梅侯冠竹侯采足潘洪金線潘侯麗珍陳泰榮陳慧明陳正中陳正平陳明仁吳陳碧霞侯月鳳即侯辰燁侯文榮侯月裡蔡心馨、王 俊傑、黃惠娟侯王杏侯月美侯月秀侯銘煌侯明雲侯家鴻陳耀程陳瑋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決議:按分割共有物既對 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 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 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附帶決議:共有 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 不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 物。」(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參照)。再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以該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前提 要件,而此際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雖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惟若原告未先 行或同時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 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經查:1、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之侯春龍陳慶隆既已死亡,已如 前述,迄今均尚未經渠等之繼承人侯王杏侯月美侯月秀侯銘煌侯明雲侯家鴻(以上6人為侯春龍之繼承人) ,陳耀程陳瑋寧(以上為陳慶隆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乙節,有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是則於渠等 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之前,仍不得處 分各該應有部分。
2、次查,原告之訴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訴請侯春龍、陳 慶隆之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或其繼承人已經辦理繼承完畢 ,原告即逕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其訴屬顯 無理由。
3、又查,原告於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亦未同時請求侯春 龍、陳慶隆之繼承人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亦即侯春龍、陳 慶隆之繼承人於分割前,並無先辦理繼承登記,不符民法第 759條規定,原告即逕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不符裁判分 割之要件,亦足認定。
4、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既未先行或 同時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逕訴請分割共有物, 不符前開分割共有物之要件,自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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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