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4年度,323號
SYEV,104,營簡,323,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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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南縣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周萬松
訴訟代理人 陳裕弦
      莊英昭
被   告 黃文騫
      楊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文騫應給付原告⑴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伍拾肆元、⑵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文騫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添進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黃文騫負擔。如對被告黃文騫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添進給付。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⑴200954元⑵22329元,及自民國(下同)⑴102年4 月7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⑵102年4月7日起至102年5月2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⑴102年5月27日 ⑵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年息百分之3.2516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年息 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由被告黃文騫給付原告⑴20 0954元⑵22329元,及自⑴102年4月7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 ,⑵102年4月7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自⑴102年5月27曰⑵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2516計息,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如對 被告黃文騫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添進給付。」,核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文騫於101年4月27日邀請被告楊 添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整(分別以270000元及3000 0元同時撥貸),借款期限定為自101年4月27日起至106年4 月27日止計五年,每一個月攤還本金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 ,利率定為年息1.5%按月計付,債務人如未能依照規定日期 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遲延利息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者,其逾期部份改按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黃文騫並未依約清償,除只償付本金計76717元,分別 為⑴本金69046元、⑵本金7671元,及至102年4月26日止之 利息外,其餘本金223283元及自102年4月27日起之利息均未 給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添進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文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款交 易明細表、全國農業金庫牌告存放款利率表、放款戶交易明 細查詢表、貸款撥款傳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楊 添進並未爭執原告之債權,僅空言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提 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而被告黃文騫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費用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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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