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洪雅琳
周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間就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12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周文 勝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復為被告洪雅琳所有。」,核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洪雅琳、周文勝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李峰銘因汽車貸款事件邀被告洪雅琳為共同發票人 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3804元,及 自10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聲 請程序費用1000元,而原告為保全債權,欲於104年1月聲請 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洪雅琳明知其對原告尚負有債務未 清償,為規避原告之追索,竟於103年12月17日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周文勝。㈡、查,被告洪雅琳明知對原告尚負有債務未清償,且被告洪雅 琳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不動產經估價後最低 金額為21000元,顯不足清償債務,其為規避原告追索,竟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周文勝,致其之資產減少,始陷於
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周文勝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關係,惟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為贈與,故被告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而被告所提示之學甲區農會借款借據,僅得證明被告 洪雅琳曾向學甲區農會借貸,而第三人代位清償同意書亦僅 得證明被告洪雅琳曾同意被告周文勝代其向學甲區農會償還 借款,與被告周文勝稱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並無任何關聯。2、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2月15 日,而被告提出之代位清償同意書上載記日期為103年11月 28日、代位清償證明書所載之日期為103年12月11日,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均完全不同,若被告周文 勝主張其之代償即係買賣,為何不以代位清償證明書所載之 日期為設定登記日期,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3、縱認被告周文勝代位清償被告洪雅琳借款一事為真,然民法 之代位清償,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可知被告周文勝於代 位清償後,僅係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原債權人即學甲區農 會之借貸債權而已,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規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一方給付價金之法律效果完全不同。
㈣、並聲明: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 範圍3分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12月17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周文勝應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回復為被告洪雅琳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文勝抗辯則以:被告周文勝與被告洪雅琳間有買賣關 係,當初係因被告周文勝蓋房子,土地不夠,而系爭不動產 在被告周文勝房子旁,所以被告周文勝才跟被告洪雅琳買, 然被告洪雅琳僅持分三分之一,若登記為買賣,則其他共有 人有優先承買權,故為使被告周文勝得以取得系爭不動產, 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但實際上確實係買賣,而被告洪雅琳 於農會之借款,則由被告周文勝代為清償。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洪雅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 償贈與行為,並詐害原告債權;惟為被告周文勝所否認,是 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負舉 證證明之責。
㈡、被告周文勝於本院陳稱:我是跟被告洪雅琳有買賣關係,且 被告洪雅琳於農會借款,是由我代償,當初我是因為有房子 蓋在附近,有需求,否則買那塊地沒什麼用等語(見本院10 4年11月11日筆錄)。核與學甲區農會104年11月16日學農信 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被告洪雅琳借款及被告周文勝代償之 情形相符,並有借據及代位清償證明書附該函可載。足證被 告周文勝所述,與事實相符,其所辯,自足採信。㈢、再查,被告周文勝向被告洪雅琳所購本件系爭土地為持分, 其二人之購買價格為160066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移 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此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6 月2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二人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資料可憑,是被告二人就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係屬有對價關係存在,價格亦屬相當,並非無償之贈與,自 足認定。
㈣、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形式上「贈與」行為係無償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 告洪雅琳上開贈與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 文勝之行為,已致被告洪雅琳之債權人無法求償或求償困難 ,顯已損害原告對被告洪雅琳之債權等語,應無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屬無償之詐害行為,並行使撤銷訴權後,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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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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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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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學甲區 │學甲│0000-0000 │建│343 │3分之1 │
│ │ │ │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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