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4年度,320號
SYEV,104,營小,320,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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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320號
原   告 鄭郭月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吳良軍
      徐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6日10時16分於高雄左 營站搭乘臺鐵區間車(外觀為橘紅色,下稱系爭火車),系 爭火車到達臺南林鳳營站時,原告前去如廁,詎系爭火車未 廣播突然啟動,又廁所內設置之扶手過低,如廁之人若站立 即無法抓到扶手,原告因無法抓到扶手,重心不穩向後傾倒 ,致頭部、頸部、腰部受重擊(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事後 僅打一通電話予原告,且稱伊無過失,僅願意賠償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2百餘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日所搭乘者為EMU800型區間車,外觀為白 鐵搭配黃藍色線條,係被告新近採購之車型,車上各項設備 均符合國際標準,廁所內亦裝設有多處扶手,以防止旅客如 廁時發生碰撞、摔傷之意外,且火車行駛產生晃動本屬常態 ,若旅客確實緊握扶手,當不致發生碰撞受傷事件。另系爭 火車抵達終點站後,即進行每日例行之運轉檢修,紀錄表上 亦未顯示扶手或廁所內相關設備有損壞或故障等情事,故原 告未證明其受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火車列車長 獲報系爭事故後,隨即以無線電對講機通報新營車站,車站 人員亦立即通知119派救護車到站待命,系爭火車停靠新營 車站後,車站人員即陪同原告搭乘救護車至新營醫院就醫, 惟因原告表示擬返回高雄左營就醫而離院,被告新營車站人 員亦多次致電原告,均無人接聽,僅接通過1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之債,固 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 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 裁判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火車外觀為橘紅色,廁所內僅右側設置扶手, 扶手高度約為如廁者蹲下來膝蓋高度,致其如廁完畢後站立 時,無法握到扶手而跌倒等語,惟證人范世昌到庭結證稱: 104年4月26日當天我在臺南新營站月台工作,擔任響導,負 責旅客上、下車的監視。我是接到副站長的無線電通知,副 站長說旅客受傷了,要我們叫救護車,並到剪票口支援,根 據我們的標準作業流程,若叫救護車送旅客就醫,必須有一 個員工陪同,當天其他人都有任務,我比較機動,所以由我 陪原告去新營醫院就醫,原告搭救護車,我騎機車跟著救護 車。當天原告搭乘的是如照片所示之外觀為白鐵搭配黃藍色 線條之區間車,我們的區間車沒有橘紅色相間的外觀,橘紅 色相間外觀的只有自強號莒光號是全橘色。我們不可能因 為車輛調度問題,而以莒光號自強號行駛區間車的應行車 次,因為我們莒光號自強號的車比較少,區間車比較多, 不會用莒光號自強號去支援區間車車次,反而有可能以區 間車支援莒光號自強號車次等語明確。故本件堪認原告當 日搭乘之系爭火車為白鐵搭配黃藍色線條外觀之區間車,即 EMU800型區間車。又系爭火車之廁所設置蹲式馬桶,馬桶前 方及左右側均設置有扶手乙節,亦有系爭火車廁所照片附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疏忽未設置扶手乙節 ,尚難憑採。
⒉又原告自陳:我當天在高雄左營搭系爭火車,要到嘉義,我 去上廁所,我蹲著上廁所的時候已經感覺到系爭火車在行駛 移動,我上完廁所後站起來,站著穿褲子的時候我就向後傾 倒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原告



所述為真,依原告所述,其蹲著上廁所時,系爭火車既已開 始行駛移動,依一般社會經驗,如廁者應握緊扶手,待火車 行駛平穩後始行起身站立,或握緊扶手注意起身站立之穩定 ,況系爭火車廁所馬桶前方及左右側設置扶手乙節,業如上 述,故本件實難認系爭事故可歸責於被告。
⒊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鄭秀瑩即原告之女雖到庭結證稱:當 天早上10點多我陪我母親搭區間車要去嘉義,系爭火車外觀 是橘紅色,火車上的廁所蹲下去兩邊有扶手,火車座位設置 為中間是走道,左、右各有兩排位置,朝同一方向,後來我 有陪同原告在星期日同一個時間去高雄左營火車站找那台火 車,但是沒找到等語,惟證人鄭秀瑩所稱:系爭火車上廁所 左右邊有扶手;車廂內座位為中間是走道、左、右各有兩排 位置、位置朝同一方向等節,與原告所自陳:系爭火車上廁 所內僅右邊設置扶手;車廂內座位為椅子兩排面對,中間還 有排列的椅子等節,互不相符,是鄭秀瑩所證,尚難憑採, 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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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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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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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范世昌日旅費│ 540元 │被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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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鄭秀瑩日旅費│ 818元 │原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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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3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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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