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調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王榮泰
相 對 人 王玉琳
相 對 人 王玉琪
相 對 人 王睿霖
相 對 人 王宇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雅婕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且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 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 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相對人王榮泰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聲請 調解分割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王郭貞子過世後所留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及同 小段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等遺產,惟本件相對 人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桃 園市○○區○○里○○0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而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亦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本件 主要遺產所在地則在臺北市中山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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