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陳志暐
相 對 人 郭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設計合約書第8 條約定:「管轄法院 :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 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足見雙方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