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7號
NTDV,105,訴,67,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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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黃國政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白欽塗
訴訟代理人 白忠霖
被   告 田瑞元
      施秀雪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柯秉宏
      柯玟琦
被   告 柯秉宏
      柯玟琦
      石金選
      田瑞文
      柯靖珊
      柯玟君
      柯惠卿
      柯玟如
參 加 人 黃光慶
受 告知人 黃羽菉
      黃淑美
      黃光美
      黃文美
      黃嬌美
      黃國平
      黃國選
      黃國榮
      黃光揚
      黃光誠
      黃光志
      黃柏雄
      黃柏肇
      黃柏燈
      黃淑浚
      黃淑雯
      黃淑菁
      黃光銳
      黃光鋒
      黃玲玟
      黃寶玉
      洪菘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 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 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 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白欽塗田瑞元施秀雪應將坐 落南投縣○○鎮○○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 約350 坪即1,157.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3 頁、第16頁 ),則就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0 元計算,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507 元(計算式:1,157.03 ×570 =659,507.1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嗣原告於民國 10 5年9 月29日具狀聲明為被告白欽塗田瑞元施秀雪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各占有面積依序為:337.3 平方 公尺、110.89平方公尺、119.6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嗣於 106 年3 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石金選田瑞文柯玟琦、柯 靖珊、柯玟君柯惠卿柯玟如柯秉宏,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白欽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有面積為:337. 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石金選田瑞文田瑞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占有面積為:110.8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施秀雪柯秉宏柯玟琦柯靖珊柯玟君柯惠卿柯玟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有 面積為:119.6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686 元(計算式: 567.87×570 =323,685.9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在500,000 元



以下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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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