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790號
原 告 玉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
被 告 源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鳳
訴訟代理人 陳健源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1日間,向原告購 買之出口線(即連接線)乙批,價金累計為新臺幣(下同 )184,269元,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 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4,26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積欠之貨款明細及利息,已如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 。且被告業於答辯狀內自認。
⑵原告否認有被告於主張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之情形,行使 抵銷權及聲明人證,被告先聲稱於103年7月間,接到達瑩 公司通知馬達發生問題;復又稱原告同年8、9月所出售之 電源線配置錯誤,既被告於7月間即知悉自身產品係有瑕 疵,自與原告給付時間序較後之8.9月份貨物無關,被告 似有誤認。又被告對於採購之零件本應從速檢查,就其自 身所製成之產品亦應負檢驗、品管等商品製造人之責,在 未經鑑定前,擅將自身瑕疵歸責於下游公司,實有可議。 被告從未具體特定何時期之貨物、何處有瑕疵、瑕疵與產 品之因果關係,又其種類、數量多寡等等明細至今均無表 明,足認未盡舉證責任。被告所只之損害,細項包括修理 、退回、重整等費用云云。然查,前開款項概屬被告與訴
外人達瑩公司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均與原告無關。被 告未能證明原告債務之存在顯與民法第334絛抵銷構成要 件(二人互負義務)不合。
⑶被告公司應舉證「貨品、瑕疵、因果關係、損害及其計算 式」:
①查被告迄今未能陳明究竟係何等「品名、款式、種類、 交責期日、數量」之產品存有瑕疵、瑕疵與產品受損之 因果關係以及損害額及計算式。
②其僅泛稱發現問題係於103年7、8月間,然而到底問題 所在何處,卻始終不予釐清,甚且,被告公司自承凍結 103年8月間不相關之貨款計342,656元不予給付,此等 作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⑷本件貨物已然通過被告公司檢驗,其品質符合通常商業標 準:
①既然,被告公司曾檢查此批零件,並予使用,必然係通 過渠等之檢驗程序始得為之;倘若本件貨物果真造成被 告公司之偌大損失,為何在其抽檢時全然未能發見? ②再者,就被告公司所捉出「品質異常處理單」之內容不 難發見:原告公司給付之三百組零件中,僅有其一不良 。不良率僅千分之三、是此一文件反而足以證明原告公 司給付之貨物係符合通常商業標準。
③被告其餘答辯狀所載,核與本件訴訟標的及攻防方法無 關,茲無再贅言實益,敬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⑸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事證,無非係以達瑩公司(下稱訴外人 )採購業務聯絡單即被證二為據,然此僅足證明被告製造 貨物品質未達標準,與原告概無因果關係:
①細繹採購業務聯絡單之內容,乃訴外人認定被告出貨之 馬達品質異常,原因略有:「連接線接續套子線頭未到 位、鬆脫、線色錯、、等問題,導致客戶新裝機不久即 有馬達運轉不良、不轉、燒毀一」。
②依據商業慣例,買賣法律關係成立後,買受人在發現貨 物瑕疵時,必然不會大費周章,致力找出真正的瑕疵原 因,較合乎商業習慣之作法,係將貨物退回出賣人,要 求其檢查並排除。
③本件,訴外人粗略指出部份「可能的」瑕疵,至多係初 步分析各種運轉不良之可能性而已,但非係唯一,絕對 正確之成因。申言之,被告出廠之馬達可能瑕疵原因多 端,是否與連接線有所關聯尚不得而知。詛料被告全盤 承受而未釐清,更毫無根據將此任完全歸咎下游廠商。 ④被告身為製造商,本應有獨立調查貨物瑕疵原因、並加
以排除之能力,且在產品製成期間、出貨前,亦應其物 品質檢驗程序。
⑤經查,被告曾表明「最後因重新再交入達瑩公司之馬達 ,再次出現配錯線,不動、燒燬,達瑩公司信心完全喪 失,拒絕再使用源發公司馬達並辦理退貨...」。假使 本件瑕疵果真乃連接線錯置等單純問題,製造商豈有可 能無法將之排除?甚至在成品檢臉時,竟然無法檢測出 運轉不良之問題?
⑥既然件瑕疵物係被告「製成並出售」,豈能謂自不具品 管、檢驗之務,完全無庸承擔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 最終損害賠償之責?
⑦若被告欲轉嫁損失予原告,必須提出相當的證據證明馬 達異常之原因係;
Ⅰ以連接線瑕疵為造成運轉不良之「唯一原因」而別無 其它瑕疵存在,並且「無法自被告實物出廠檢驗程序 中發現並排除」:
1.依實務見解,被告就其損害與原告給付間具有相當 因果係一事,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14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在未經公正第三方單位完成瑕疵原因鑑定,並證 明相當因果關係之前,遽然以訴外人寥寥推測之語 作為抵銷之依據,並不可採。
Ⅱ系爭異常馬達所配置之連接線,必須全數均為原告所 交付之貨物,而非出自其他來源:
1.蓋據被告所曾提出「品質異常處理單」之內容,不 良率僅有千分之三,已然可證原告供貨品質穩固, 與被告所稱造成偌大數量之瑕疵明顯不符。
2.其實,被告曾另委託原告修復他公司之連接線,並 於103年8月11日收受原告給付之貨物計1,600組。 足認被告確實係有與其他下游廠商合作之情事,縱 使連接線有所瑕疵,亦不必然係原告所提供。另亦 可間接得證原告公司製程技術獲得肯定,始可能受 託修復。
3.從而,被告若僅空言泛稱連接線全數乃原告提供, 而無適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⑹被告另具狀提出被證三至被證五,全為被告與訴外人事業 往來文件,與原告並無關聯;且該文件內容與其過往論述 多有反覆,詳述如下:
①被證三退回馬達統計表部分,日期記載與陳述矛盾: Ⅰ首先,被證三所指馬達不良、燒毀之數量共計有186
個,並載明日期包括「104生年8月至9月間之馬達」 。
Ⅱ然而,被告卻曾謂:「發現其產品問題係於103年7 、8月間」。
Ⅲ假使被告果真因「原告提供連接線導致馬達運轉不良 」,屢遭訴外人退貨,為何在發現問題且時隔一年後 ,竟然繼續使用原告供貨,持續承受退貨之損害及風 險?
②被證四發票影本及被證五照片部分,僅能表明被告與訴 外人有生意往來關係,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
被告若無法澄清前述「馬達瑕疵真正原因為何、連接線 真正出處來源」,該些資料自應認與原告不具關聯,自 不足以持此作為支撐請求之依據。
⑺依據被告廠長陳健源、會計莊素華出庭之證詞,明顯可知 被告全然不明其欲主張之瑕疵實物內容、數量究竟為何! 此外,證詞另有數處錯誤、不實之處,詳述如下: ①被告就瑕疵貨物之數量無法特定:
查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Ⅰ法官問「出問題有幾台?」陳健源並未回覆此問。 Ⅱ法官問:「你們跟原告進的量多少」,陳健源:「不 知道要查」。
Ⅲ法官問:「達瑩跟你們反應引線問題,數量多少」, 陳健源;「.他們批貨去標案,所以只要有1、2個馬 達銷燬或爆炸,達瑩的客戶就要求退貨,不是每個引 線都問題,實際上也不知道到底有幾個引線有問題」 。
Ⅳ原告問:「被告扣款之不良的東西在哪裡,量有多少 ?」,陳健源:「...結果達瑩公司還說重新檢查的 引線有一個出問題,就對我們失去信心,就全部包含 我們公司的馬達退回來」。
Ⅴ法官問:「賠償什麼?」,莊素華,賠償不良品,數 量有多少我不知道」。
據此可知,被告至今不能具體表明瑕疵貨物數量的原因 在於;其對給付「是否有問題、有如何之問題」一無所 知,更遑論該如何特定其數量了。
②廠長陳健源信誓旦旦證稱「已將貨物退回原告並有簽收 」;然於答辯狀卻稱未簽收。其實,被告根本沒有退過 貨給原告。
1.查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Ⅰ原告問:「被告扣款之不良的東西在哪裡,量有多
少?」,陳健源:「我們從達瑩收回來1000多個之 後,把馬達全檢,引線部分由原告公司全檢,那時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與廠長到我們公司。然後把引線 帶回去全檢...」。
Ⅱ法官問:「你們跟原告進貨的引線是否有退回原告 公司?」,陳健源;「有,我們已經退回給原告公 司,退回1000多個,有請原告公司簽收」。 Ⅲ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所言沒有意見,但我們會 陳報原告簽收1700個引線的收據」。
2.然而,據被告104年11月13日出具答辯(三)狀卻記 載:「有關原告所載回之外附引線一千多條部份,被 告之業務因認與原告交往二十餘年為熟客,並未令其 簽收,特此陳報」,顯然與前揭證詞有所出入。 3.其實,原告從未受有被告退貨之情事,否則豈有可能 在庭上還向證人發問「扣款之貨物何在、量有多少」 4.衡諸常理,假使原告已收受貨物,理應消極隱匿此一 不利事實,而非積極質問證人,力求凸顯真相。否則 一經被告提出收據,無異輕易駁斥原告之虛偽陳述。 5.事實的真相就是:被告根本未將任何貨物退還原告。 ③再查被告所出具品質異常處理單,清楚註記「300個貨 物中僅有一件具瑕疵」;與陳健源出庭證言又再次出現 不一致:
1.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Ⅰ法官問:「達瑩跟你們反應之後,你們如何處理? 」,陳健源:「..原告也派一個廠長來我們廠內檢 查,發現1個鬆脫,他們也發現1個或2個鬆脫,我 們總共檢查300個,發現有3個引線有鬆脫問題,這 300個是跟原告進貨,還沒有出貨給達瑩。」。 Ⅱ法官提示103年8月20日異常處理單問:「這是誰做 的?」陳健源;「這張是我們公司製作的,面寫批 量300、不良數1,為不良率0.003...」。 Ⅲ法官問:「你們8月20日通知原告到你們公司是否 為會同檢查?」,陳健源:「是,我們檢查到1個 ,他們8月20日那天檢查到2個」。
2.既然,品質異常處理單註明檢驗日期為103年8月20日 ,陳健源證稱之檢查日期亦為同日,堪可認定被告所 為之驗確就是103年8月20日這一次而已。 3.據此,陳健源出庭表述與被告製成文件有出入時,顯 然應認品質異常處理單所載內容較為可信。理由在於 :
Ⅰ品質異常處理單為檢驗當日被告所做,且經原告確 認,兩造均有簽章;自具形式上、實質上之證據力 。
Ⅱ而證人出庭所述,時隔檢驗日期已久,記憶難再; 甚至其主觀上可能有影響訴訟之意圖,證明力甚低 。
4.綜上,103年8月20日檢驗結果,應以品質異常處理所 載「不良數1、不良率0.003」為正確之事實。 ④被告所稱損害金額部分:
1.被告答辯(三)狀稱其損失為204,899元,然於答辯( 一)狀又稱其損失為578,223元;前後不一。 2.再依被告104年1月28日作成之報告單,曾向原告表示 「另損失金額中、464,657由本司自行吸收」。 3.依據常理推斷,倘若被告果真受有此等鉅額損失,豈 有可能不加索賠,甚至主動表明願意自行吸收?一直 到原告請求貨款之際,始提出抵銷抗辯,且亦未積極 縝密計算其損失額,並提出損害賠償。種種作為均與 事理有違。
⑻最後謹以數語陳報法院:
自本件訴訟開始,被告即表示受有鉅額損失,並請求抵銷 在先。然而,訟累至今五個月間,被告仍未能特定係何「 品名,款式、批次、交貨期日、數量」之產品存有何等「 瑕疵」,原來:被告對於貨物「是否有問題、有如何之問 題」渾然不知。言詞論期間,僅有被告廠長、會計出庭, 證詞卻是自我矛盾;亦僅引用訴外人生意往來文件佐證, 但未能澄清此等資料與原告之關聯,全然未盡舉證責任。 觀諸被告歷次所呈書狀,多有模糊背離事理之處,實難教 人置信被告究竟有何等損失存在。原、被告兩造間生意來 往逾二十年,從未出現過任何品質異常爭執問題,絕對能 證明原告巒皆品質符合業界水準。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電源線乙批,並用系爭電源線生產馬達後 ,將馬達出售予訴外人達瑩公司。嗣被告所售出予訴外人 達瑩公司之馬達出現發不動及燒毀等情形,經查明原因, 始發現為原告所提供之電源附加線配錯位置不到位接觸不 良所造成。
(二)被告公司在103年7、8月間收到達瑩公司通知,抱怨被告 公司生產之馬達品質不良,並要求被告停止生產、停止支 付貨款,經被告再三協調,訴外人達瑩公司始同意貨款暫 不付,待貨品退回重新檢測後,再重新交貨。而同時間被
告通知原告公司改善電源線品質,原告公司黃文彬先生來 被告公司保證改善品質,且再三保證一定負責到底,被告 相信原告公司黃文彬先生之說詞,並支付原告103年8月份 之貨款342,656元,此事情被告公司會計莊素華小姐及廠 長陳健源先生可證明。
(三)詎原告公司取走8月貨款後即通知不再交貨給被告公司, 實在沒有職業道德,造成被告公司影響產線而且無法如期 交貨,商譽損失慘重,此事被告公司採購何碧華小姐、廠 長陳健源先生可證明。
(四)最後因重新再交入訴外人達瑩公司之馬達,再次出現配錯 線、不動、燒燬等情形,訴外人達瑩公司信心完全喪失, 拒絕再使用被告公司之馬達,並辦理退貨和賠錢事宜,被 告公司為了信譽而接受訴外人達瑩公司提出之條件(五)本件原告103年8月、9月所出售於被告之電源線因配置錯 誤,以致被告所生產之馬達發生不動、燒毀並經買家達瑩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退貨,其中修理費用75,514元、退回馬 達464,657元、重整費用(人工加旅費)26,050元、退回費 用12,000元,總計被告損失57萬8,223元,被告主張抵銷 。
(六)原告103年8月、9月份之貨款,因其交貨有瑕疵,造成損 害,原告公司負責人至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27日至被告公 司表示願意負全部責任,並要求被告公司先行付8月份之 貨款,被告因而支付8月份貨款342,656元,詎原告取走8 月份貨款後不再交貨予被告,被告因而提出解決方案,惟 原告並不回覆,進而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引發本件糾紛。(七)兩造間從很久以來即有交易,並非103年8、9月才開始, 是一直至103年9月本案發生,兩造才無生意往來。而發現 其產品有問題是103年7、8月間,原告公司意圖曲解,竟 謂是7月間,顯有非是。
(八)103年7、8月間接到被告客戶達瑩公司通知,馬達發生問 題,經達瑩公司查出是電源線有瑕疵即通知原告玉?公司 ,原告公司並回傳品質異常處理單,以加強品管作為改善 對策,原告公司黃文彬先生與廠長親自至源發公司並與源 發公司黃總經理、陳副總經理、謝協理共5人開會協調、 會議決議原告公司黃文彬先生承諾負責,被告公司並先凍 結103年8月貨款342,656元。之後原告公司黃文彬先生再 於104年9月29日來被告公司並再三承諾會負責到底,請求 被告公司先放行103年8月貨款342,656元,被告公司陳副 總相信黃文彬先生同意放行由原告公司領走342,656元。 隔天被告公司採購電話向原告公司查詢訂單交貨進度,原
告公司黃文彬先生回覆:從此不再與源發公司交易,含已 下訂單,就直接斷絕交貨,造成源發公司嚴重影響產線, 而且無法如期對客戶交貨,商譽損失慘重。
(九)被告客戶達瑩公司本不再使用源發公司馬達,要全部退貨 ,經被告公司再三保證達瑩公司答應再給一次機會,並退 回所有庫存馬達和電源線,要求全部重新檢驗再重新交貨 ,被告公司取回馬達並將電源線退回原告公司,請原告公 司務必重新檢測再交貨,交貨中已含7、8月以前和9月入 料(原告公司重新檢測,被告客戶達瑩公司退回電源線, 再度被被告客戶達瑩公司發現又配錯線,足見原告公司檢 測不完成,導致被告客戶達瑩公司對被告公司產品不信任 ,造成被告公司損失慘重)。
(十)被告公司採購之零件依抽驗方式檢驗,所謂全數檢測理是 製造商(原告公司)該負的責任,今被告客戶達瑩公司發 現原告公司所提供的電源線因配管錯誤、脫落、接觸不良 造成馬達燒毀,原告公司當然要對被告公司負責,就像被 告源發公司對被告客戶達瑩公司負責一樣。
(十一)被告公司104年1月28日發文給原告公司,被告客戶達瑩 公司退貨品、賠償明細與金額,原告公司需賠償金額 113,564元,被告公司一再連絡原告公司黃文彬先生, 亦未回覆,電話確認原告公司廠長是否有收到發文,原 告公司廠長回覆:有,並轉給黃文彬先生。但原告公司 俱不回應,故該解決方案,被告公司已不受其拘束。(十二)有關品質異常單是原告公司用印後回傳只有傳真本一、 依異議狀所附附件2-1因原告之外附引線綠色位置錯置 鬆脫等問題,造成被告客戶達瑩公司維修花費75,514元 ,且暫押款100,000元,至104年9月15日達瑩公司已確 認不良燒毀馬達有186個,其中型號300之價格每個565 元、400型號每個575元、600型號每個650元、800型號 每個680元,故因原告外附引線不良燒毀之馬達,被告 共損失300型10,735元(19×565)、600型20,700元( 36×575)、600型43,550元(67×650)、800型54,400 元(80×680),故光燒毀之馬達,被告計損失129,385 元(10,735+20,700+43,550+ 54,400),再加上達瑩維 修費75,514元,共計204,899元,此還未計入達瑩退回 未燒燬之馬達,因達瑩公司之馬達係安裝於天花板之隔 板上,如果起火,可能引起公共安全問題,故因原告之 外附引線瑕疵,達瑩公司為求公共安全,全數退回,有 照片可證,而達瑩公司所購買者為特殊規格之馬達,無 法轉為他用,當為被告之損失。
(十三)有關原告所載回之外附引線一千多條部分,被告之業務 因認與原告交往二十餘年為熟客,並未令其簽收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9月份請款對帳單、103年9 、10月份發票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連接線及原 告主張貨款尚未給付,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之請求 ,則以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主張抵銷抗辯等前詞置辯,並提 出運費發票、達瑩公司103年11月20日聯絡單、達瑩公司退 回燒毀馬達統計表、開給達瑩公司發票、照片五張為證。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因而致生損 害是否有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 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 、第360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又被告主張本件原告103年8月、9月所出售於被告之電源 線因配置錯誤,以致被告所生產之馬達發生不動、燒毀並 經買家達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退貨,其中修理費用75,514 元、退回馬達464,657元、重整費用(人工加旅費)26,050 元、退回費用12,000元,總計被告損失57萬8,223元,被 告主張抵銷,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原告103年8月、 9月所交付之電源線有瑕疵及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然查 :
1、被告提出訴外人達瑩公司103年11月20日採購業務聯絡單1 紙,其內容雖載有「近來發現送風機馬達品質異常,因馬 達連接線接續套子線頭未到位、鬆脫、線色錯、、等問題 ,導致客戶新裝機不久即有馬達運轉不良、不轉、燒毀.. .等,所有貨品於9/15需退回全檢(連接線、馬達),並 於10/3全數陸續送回,本司10/26上線組裝便發現全檢後 送回600型馬達1PC還是有品質問題,11/17又再發現600型 馬達2PC帶回分析,11/20來廠隨機裝置2顆600型馬達測試 又發現有一顆(反轉)...」,然上開內容乃訴外人達瑩 公司向被告反應被告製造之馬達有問題,該問題是否即是 表示被告製造馬達中所用到原告的連接線有瑕疵或因被告
製造馬達有其他問題而導致並不明,縱算認為是原告出售 之連接線有瑕疵,然瑕疵數量為何、所造成損害為多少等 等均不明。
2、又被告雖提出達瑩公司出具被告送風機馬達不良、燒毀退 回確認數量表、照片、統一發票、被告出貨單,然達瑩公 司出具被告送風機馬達不良、燒毀退回確認數量表上面日 期從103年7月29日至104年9月15日,數量共186個,然此 至多可證明訴外人達瑩公司退回被告製造馬達數量,並無 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連接線有何瑕疵及數量。
3、又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品質異常處理單1紙作為證明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黃文彬曾允諾負責關於被告公司出貨給達瑩公 司馬達退貨損失等,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公司品質異常 處理單1紙內容記載「批量300、檢驗數/不良數1、不良率 0.003、異常情形說明連接頭鬆脫、原因分析:全檢不足 、改善對策:加強全檢品管..主管黃文彬、經辦103.8.28 吳玉隆完成日期8/27、發現單位:品管、廠長陳健源8/20 」等,又證人陳健源於本院證稱:伊是被告公司副總兼廠 長。負責製造及管理。被告跟原告進貨已經十幾年了,進 貨的產品為馬達用的引線,1年進貨量大約200多萬元,引 線是有好機種機種的引線,出問題的是達瑩公司向我們公 司購買的馬達用到的引線,用到的外附引線,其他都沒有 出問題。又達瑩是被告新開發的客戶,何時開發的不知道 ,但在我進公司之前,達瑩公司就有跟我們公司訂製馬達 。從102年伊進公司後,達瑩公司跟被告進貨數量有幾千 台,達瑩公司是每次訂購約幾百到1千的馬達,拿回去先 作庫存,再零星散發到全省各地去組裝。出問題是全省客 訴在103年7至8月這段時間,達瑩再全省收回檢查,這是 我們跟達瑩第一次出貨,就有這樣的問題,應該6、7月左 右我們出貨給達瑩。除了達瑩以外,沒有其他的下游廠商 反應被告馬達所用到的外附引線有問題。又達瑩反應之後 ,查我們的馬達沒有問題,後來達瑩拍照回來反應是引線 的問題,當時公司還有一批要交給達瑩的貨還沒有交。我 們也有通知原告,原告也派一個廠長來我們廠內檢查,發 現有1個鬆脫,他們也發現1個或2個鬆脫,我們總共檢查3 00個,發現有3個引線有鬆脫問題,這300個是跟原告進貨 ,還沒有出貨給達瑩。只要有1、2個馬達銷燬或爆炸,達 瑩的客戶,就要求退貨,達瑩退貨回來的馬達,不是每個 引線都有問題,實際上也不知道倒底有幾個引線有問題。 而103年8月20日異常處理單這張是我們公司製作的,上面 寫批量300、不良數1,不良率0.003,跟異常說明,都是
我們公司的品管寫的,寫好傳跟給原告,原告在原因分析 寫全檢不足,加強全檢品管,下面的主管、經辦都是原告 製作的。8月20日通知原告到公司會同檢查,我們檢查到1 個有問題,我們是300個一個一個檢查等語。另證人即被 告公司會計田莊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80年左右就在 被告公司擔任會計,當時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就有生意往 來,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申請貨款是拿出貨單、發票及回 郵信封月結,雙方有爭議貨款為本案大約18萬元左右。原 告法定代理人說負責達瑩公司的賠償事宜,是賠償不良品 ,數量有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可知原被告間生意雙方生意 往來已久,而被告公司之品管人員於103年8月20日就原告 交貨數量300件產品一一檢查後發現有1件有連接頭鬆脫異 常不良情形,尚難認原告有允諾賠償被告公司之客戶達瑩 公司退貨之損失。
4、又證人陳健源雖於本院另證稱跟原告進貨之引線已經退回 給原告公司,退回1000多個,有請原告公司簽收」,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之後則表示「有關原告所載回之外附引 線一千多條部份,被告之業務因認與原告交往二十餘年為 熟客,並未令其簽收,特此陳報」等語,此亦為原告否認 ,是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有退回1000多個引線給原 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舉均無法證明原告之出貨產品有被告主 張上開抵銷產品之瑕疵,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產 品有其主張抵銷之產品瑕疵,故被告並無瑕疵給付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其抗辯因本件原告103年8月、9月所 出售於被告之電源線因配置錯誤,以致被告所生產之馬達 發生不動、燒毀並經買家達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退貨,其 中修理費用75,514元、退回馬達464,657元、重整費用( 人工加旅費)26,050元、退回費用12,000元,總計被告損 失57萬8,223元,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云云,即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2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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