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蔣雯繪
被 告 劉淑芳
林東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鄭雨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林東 榮,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67號4樓之住 戶,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住處共同樓梯間之公 共區域,私設監視器監視上、下樓梯必經之樓梯間置原告 出入家門及樓梯間之舉動,均遭被告24小時日夜攝影且私 自收錄,此舉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 拆除該私設監視器,以免造成原告生活及心理極大不適, 被告態度極差不予理會又避不見面,原告無奈以便條書寫 貼於被告門上告知若再不予置理,將向法院直接提告,被 告仍無視敬告繼續拍攝,完全無視其他住戶人格隱私之權 利。按兩造所住之公寓樓梯及梯間屬於住戶共用部分,並 無允許私人在共用空間裝設監視器之權利,足見被告於情 、理、法無據。
(二)按本公寓一樓已設有大門,已有門禁,外人根本無法隨意 進入,且一樓大門左上方已有公家機關之監視器兩支拍攝 門前區域,另一支拍攝前方,其住處安全無虞,被告私設 監視器日夜拍攝內部空間錄影存證實屬沒有必要之惡。本 公寓只有一支樓梯可供作日常出入使用,即使原告不願意 讓被告監視掌握家人出入及朋友來訪之狀況,均被迫必須 經過被告攝影鏡頭拍攝影像,並留存觀看收為私有已威脅 原告居家安全之程度,造成原告心理極度不安,嚴重影響
生活品質,尚需擔心該影像是否被濫用或作他用。被告二 人無故私設監視器乙事,侵害他人權益,應就事先說明告 知住戶其裝設墓地,或事後應負起解釋溝通之責任,而非 任意侵犯更不應態度傲慢,完全不做溝通不予理會,致使 原告心理極度不安,影響原告生活,依法被告二人應共負 連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無故私設監視器已侵害原告隱私權,故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設置於樓梯間 之兩支監視器拆除。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係公寓 4 樓對門之住戶,被告等人未經原告與住戶 之同意,於住處共同樓梯間私設監視器,此舉權已侵害原 告隱私權,請求排除,並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①公寓大門入口樓梯通道及樓梯間,本就不屬任何住戶私 人專有,是屬所有住戶共用,為平日上下樓出入所需, 任何住戶均無權占為私用。
②被告等人私設監視器位置,均屬住戶其用區域,並不屬 被告等私人區域,其設置位置為1樓梯上樑柱,所拍攝1 樓內部空間,另1枝設置位置於四樓欲上頂樓樓梯間所 向下拍攝四樓門前,左方門開為原告所有暗紅色鐵門之 對面即被告家之紅色鐵門。
③進入公寓 1 樓大門樓梯通道及其樓梯間,應屬住戶活 動私領域,非一般大眾得以隨意進入之公共區域,原告 在私領域應可自由活由動,不受私人監視的自由穩私應 受保護的合理期待。
④被告等入雖於104年4月16日調解庭時聲稱1樓梯上樑柱 監視器已拆除,但管路電線仍保留,只要隨時接上鏡頭 ,仍可繼續拍攝。
⑤被告等人私設監視器分別於1樓進門梯上樑柱及四樓欲 上頂樓樓梯間,至使原告及家人不出入家門或上頂樓打 掃休閒活動,及進出一樓大門,被告等人均得以掌握明 瞭,知悉原告家人生活作息動態及交友狀況等私人生活
資訊,並蒐集可清處辨識個人身分之影像,如此持續性 不間斷的被私人監視,實在令人倍感壓力無法自由放鬆 ,更加擔心其資訊被加以利用,嚴重影響生活。 ⑥被告等人行為已經足以構成干預個人資訊自主的隱私權 侵害,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603號和585號解釋文:隱私 權乃受憲法第22條保障。
⑵兩造居住公寓建物屋齡老舊,原始就無一樓大門設計,雖 然長期無大門門禁,但以原告在此居住多年所知,並不曾 發聲住戶家中遭宵小侵入竊盜事件,何來公寓曾多次遭竊 住戶惶恐不安,被告等說詞顯為無故於樓梯間私設監視器 行為合理化而危言聳聽。
①狀內第二條第一項所載:原兩造所住公寓並無大門門禁 ,既然無大門何來第二條第一項之2所稱97年8月間被告 林東榮之機車停放公寓一樓大門內,又因公寓大門未確 實關閉遭人竊盜,此屬不實。又本公寓一樓大門於103 年底才裝設、97年間公寓尚未裝設大門,被告林東榮當 時機車分明停戶外遭竊,卻謊稱停放公寓一樓大門內遭 人竊盜,明顯係被告欲圓謊而勉強杜撰搪塞之詞。 ②再狀內第三條第二項又稱A監視器於被告收受原告起訴 繕本前即已損害不堪使用云云並非事實。蓋原告於104 年3月13日收受法院通知書之前,1樓門內監視器鏡頭還 存在,被告等確實拆掉鏡頭時間是於104年3月15日星期 日,因原告不可能每天拿著手機拍攝紀錄,以至於無法 提出實際證明日期,且基於一般常人心態,對於原本不 存在事物,當你突然發現之後又很介意,就會特別留意 ,所以原告確定被告等所稱拆掉A監視器日期,是於原 告收受法院通知書後兩日,並非被告等人所言收受原告 起訴繕本前即不堪使用拆除。
③對於被告於狀內第三條第三項所題答辯,原告提出反駁 如下:
Ⅰ被告等人舉證被證8號之攝影畫面照片,明顯經過刻 意調整角度所拍攝,此點可於原告所提(證據四照片 )比對,兩門之間空間距離狹窄,由原告家門打開跨 出一一步即到中央扶手位置,被告卻憑一張被證8號 畫面照片作為依據,即辯稱無拍攝到原告家門前及其 出入上下樓之狀況。且被告等人所提被證7號監視器 鏡頭原本乃偏向原告家門前方向拍攝,被告林東榮卻 於調解庭時,謊稱監視器鏡頭無法調整。
Ⅱ再論4樓梯間往上即為原告居住69號頂樓平台區域, 原告會不定時上頂樓打掃清排水孔,平日也會上頂樓
休閒活,並非被告等所言無需行經監視器拍攝區域, 被告等人無理之言論,顯明限制原告上頂樓的權利自 由。
Ⅲ且兩造頂樓各有安全鐵門可上鎖,除了原告居住69號 有頂樓平台之外,左右兩邊頂樓均被住戶違建加蓋房 屋做為室內用,並無需擔心宵小從其而入。況被告等 人於四樓頂所加蓋之房屋,其居住使用係由被告四樓 住家內部設有樓梯直通上下,因此被告等所居住67號 頂樓鐵門已長期閉鎖閒置不用,所以無需行經樓梯間 私設監視器拍攝區域至頂樓之人乃是被告等人。被告 等人無故於樓梯間私設監視器錄影,實令人懷疑其用 意目的。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及2支監視器均非被告劉淑芳所裝設,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劉淑芳拆除並負擔損害賠償云云,自應先就被告 為實際裝設及所有監視器之人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提及2支監視器均非被告劉淑芳所裝設,亦非被 告劉淑芳所有,且被告住處乃登記於被告之配偶林東榮名 下,被告劉淑芳並非所有人,被告劉淑芳顯非侵權行為人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並負擔侵害隱私權之損害賠償 云云,無非應先行就該2支監視器為被告劉淑芳裝設及所 有,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事實上因兩造所住公寓曾多次遭竊,為確保居住安全,被 告之配偶林東榮始決定裝設該2支監視器,洵無任何侵害 原告隱私權之意思:
1、原兩造所住公寓並無大門門禁,而1樓為羊肉爐小吃店, 夜間時段經常高朋滿座飲酒吃飯,出入份子難免複雜,雖 公家機關於1樓門外另有裝設2支監視器,惟其拍攝角度分 別向前及向下,詳參【被證2號】圈選處,足見難以完整 拍攝兩造所住公寓之出入情況,而無法確保住戶之人身財 產安全,兩造所住公寓因此多次發生竊盜事件,詳如下述 。
①94年9月間,兩造所住公寓頂樓6個水表遭宵小竊取,被告 曾向警局報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書函為憑 【被證3號】,足見有心人士可輕易趁虛而入。 ②除此之外,97年8月間,被告配偶林東榮將其所有機車停 放於兩造所住公寓1樓大門內,不料竟因公寓大門未確實 關閉而遭人竊盜,嗣雖有幸尋獲,惟已致公寓住戶惶恐不
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證4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被證5號】可稽。
2、有鑑於此,被告之配偶始於102年底於1樓大門處及4樓自 家門口處分別裝設2支監視器,乃係為全棟公寓住戶之人 身財產安全作更嚴謹之把關及防範等公益目的,並非為侵 害他人隱私。
3、嗣兩造所住公寓雖於103年底裝設公寓1樓大門而加強門禁 功能,惟偶有外人進出(例如水電表抄錄人員或瓦斯運送 人員)或住戶未確實將大門帶上時,則仍有門戶洞開之危 險,為確保居住安全,實有必要持續使用監視器,洵無侵 害他人隱私之意思。
(三)況查,原告所提2支監視器分別裝設於1樓天花板樑柱(下 稱A監視器)及4樓樓梯間(下稱B監視器),均為住戶可 任意行經之公共區域,並未拍攝到原告私人隱私空間,絕 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
1、A監視器之裝設位置如【被證5號】所示,位於1樓天花板 樑柱上,攝影鏡頭對準1樓大門門口,拍攝畫面如【被證6 號】所示,所監控畫面為公共區域,目的為防止再有不明 人士任意出入,並未拍攝到原告私人空間,自未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
2、況查,A監視器於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前即已損害而 不堪使用,原告關於拆除A監視器之請求顯無理由。 3、B監視器裝設位置如【被證7號】所示,位於4樓樓梯間, 拍攝畫面如【被證8號】所示,其攝影鏡頭對準之紅色大 門即為被告自家門口(67號4樓),原告居住於被告對門 (69號4樓),自上開照片可見,B監視器根本未拍攝到原 告住家門口,遑論侵害原告隱私;且4樓樓梯間往上即為 頂樓區域,原告平日並無須行經監視器拍攝區域內,其主 張監視器令被告得以掌握其家人出入或朋友來訪之狀況云 云,顯非事實。
(四)本件系爭二支監視器均非被告劉淑芳所裝設,原告主張被 告劉淑芳為共同侵權人,並應與其配偶林東榮共同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⑴查原告聲稱於 104 年 4 月 16 日調解時得知系爭監視器 為被告劉淑芳與林東榮所「共同設置」云云,惟當日調解 時被告劉淑芳之代理人僅陳稱監視器為被告劉淑芳之配偶 林東榮所裝設,從未表示監視器為被告劉淑芳與林東榮「 共同設置」,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劉淑芳參與設置系爭 二支監視器,其主張被告劉淑芳為共同侵權人而應與其配
偶林東榮共同拆除監視器云云,洵無理由。
⑵又被告劉淑芳縱為林東榮之配偶,亦未因此婚姻關係而負 有任何向原告說明或解釋裝設監視器原委之法律上義務, 原告據此指稱被告劉淑芳身為林東榮之配偶竟未盡其解釋 溝通義務而應與林東榮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其胡 亂指摘歸咎予被告劉淑芳,尤屬無稽。
(五)關於四樓監視器部分,原告所提證據 (二 )至 (四 ) 均 為原告自行持相機模擬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照片,與系爭監 視器實際拍攝畫面角度與鏡頭涵蓋範圍有所誤差,是原告 持前揭照片聲稱四樓監視器得拍攝到其住家門口而侵害其 隱私權云云,均非事實:
⑴查被告林東榮於住家四樓梯廳裝設監視器,目的係為自身 住家保全之用,故安裝時,監視器鏡頭乃固定對準被告自 家門口,其通常拍攝範圍如系爭監視器之擷取畫面【被證 9 號,編號 B 】所示;倘若將擺頭向右調整至最大幅度 ,將拍攝到整面牆壁【被證 9 號,編號 C 】,若將擺頭 向左調整至最大幅度,則將拍攝到樓梯間【被證 9 號, 編號 A 】。由此可見,由於四樓監視器裝設位置及角度 緣故,縱使鏡頭方向對準原告住家門口,畫面亦完全被樓 梯擋住,根本無從拍攝到原告住家暗紅色鐵門,觀諸監視 器擷取畫面至明。而原告雖持自行拍攝之照片(證據 (四 ))主張監視器拍攝到其住家門口云云,惟其所使用相機 與四樓監視器兩項攝像器材之鏡頭等規格、設計與功能並 不相同,其拍攝之角度及高度復與實際情況均不相符,自 不得據為四樓監視器可拍攝範圍之認定。
⑵此外,由【被證 9 號,編號 B 】監視器擷取畫面觀之, 四樓監視器鏡頭角度之攝像涵蓋範圍僅侷限於被告住家門 口及鞋櫃部分,不但未拍攝到原告住家門口,甚而未拍攝 到四樓通往五樓之樓梯,更未拍攝到頂樓平台區域,依社 會通常觀念,顯然並未逾越合理範圍;又因兩造住家一樓 為羊肉爐小吃店,出入份子複雜,過去曾多次發生家中遭 侵入、頂樓水表及門口機車遭竊等情事,治安狀況堪慮, 被告前均已提出相關說明及證物,足見設置監視器乃為保 障全棟公寓住戶之人身財產安全等公益目的;反觀原告僅 在行經被告家門口前往頂樓之片刻始進入四樓監視器之攝 像範圍,並無所謂出入家門等舉動均被收錄之情形,原告 聲稱監視器已妨害其作息動態、前往頂樓之權利自由云云 ,顯已超越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原告據以請求慰撫金云云 ,顯無理由。
(六)關於一樓監視器部分,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前即已將該
監視器拆除,現已不復存在;且除原告以外該棟樓其餘住 戶皆表示同意裝設監視器,原告之請求已逾越其隱私權之 合理期待範圍:
⑴查被告於 104 年 3 月 14 日(並非原告所稱 104 年 3 月 15 日)即拆除 1 樓監視器,嗣於 104 年 3 月 17 日經江翠派出所通知而前往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此有新 北地方法院公文封上所蓋用之收文章可稽,足見被告確實 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前即已拆除一樓監視器,原告恣意 指摘被告所述並非事實云云,顯無理由。
⑵其次,一樓監視器既已拆除,原告稱擔心管路電線隨時接 上鏡頭即可持續拍攝云云,乃主觀臆測將來不確定發生之 事實,實無從據以作為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依據,殆 屬無疑。
⑶況查兩造所住公寓環境開放毫無管制而出入份子複雜,衍 生高度之安全上疑慮,住宅遭侵入或竊盜情事時有所聞, 此乃同棟樓全部住戶有目共睹,住戶皆人心惶惶;被告林 東榮有鑑於此,為加強住家環境之保全措施以保障自家及 鄰居之人身財產安全,始自費裝設監視器,當時除原告以 外之所有住戶均表示贊成,此有五戶代表所簽署之同意書 可稽。而原告並非其住處之實際所有權人,竟罔顧其他住 戶之人身財產安全,僅為一己之私而要求拆除一樓監視器 等情,應已踰越其隱私權之合理期待與保護範圍,懇請 鈞院明鑒。
(七)原告主張頂樓已有內鎖設備,外人宵小無從進入兩造住家 公寓,且被告裝設系爭二支監視器未經其他住戶同意,僅 為一己之私,居心叵測云云,並非事實,爰陳述如下: ⑴查兩造住家公寓一樓為商用,出入份子較為複雜,除公寓 頂樓曾有水表被盜之紀錄,被告之機車亦曾失竊,即使於 一樓加裝公寓大門,惟並無法確保一般公寓住戶及外來訪 客之使用習慣均會確實關閉公寓大門,因此,公寓大門於 人員出入時確常出現未加以關閉之情形,頂樓之內鎖亦不 時有未嚴實上鎖之情況,形成居家安全防護之漏洞,實難 謂既有之內鎖設備即可完全杜絕不肖人士趁機入侵公寓, 是被告裝設頂樓監視器確有公益之需求,原告所指顯與事 實不符。
⑵況查原告雖於104年2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二支監 視器,惟被告係於104年3月17日經江翠派出所通知始收受 起訴通知,已如104年8月6日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所載, 並有新北地方法院公文封可稽,茲不贅述。被告拆除一樓 監視器僅因監視器已損壞而不堪使用,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關聯,亦未悖於裝設系爭二支監視器之公益目的。 至於一樓監視器拆除後雖仍保留管線,惟此不表示被告係 為未來再行裝設監視器而預留,原告僅憑主觀臆測,要求 被告拆除已不復存在之一樓監視器,其主張顯無所附麗。 ⑶再查,被告已於前揭民事答辯(二)狀提出其他住戶同意裝 設系爭二支監視器之同意書,自足證其他住戶對於被告為 加強公寓治安而裝設監視器之舉亦表贊同,反觀原告空言 已向其他住戶求證,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至要 求被告於全體住戶樓梯口均裝設監視器,以表為公益之心 ,實乃荒謬至極。
⑷綜上所陳,被告裝設系爭二支監視器實出於保障全棟公寓 住戶之人身及財產安全等公益目的,且以前揭民事答辯( 二)狀所提出頂樓監視器之擷取畫面觀之,頂樓監視器即 使以左右最大幅度拍攝,仍未涵蓋原告住家門口,並無侵 害原告居住隱私等情事,原告主張顯屬無稽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住處共同樓梯間之 公共區域,私設監視器監視上、下樓梯必經之樓梯間至原告 出入家門及樓梯間之舉動,均遭被告 24 小時日夜攝影且私 自收錄,此舉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一樓梯 上樑柱監視器照片1 張、拍攝一樓內部空間畫面照片1 張、 四樓欲上頂樓樓梯間監視器照片1 張、拍攝四樓門前畫面照 片1 張、一樓梯上樑柱監視器之管路電線照片2 張為證,而 被告劉淑芳否認裝設系爭2 支監視器,而被告林東榮不否認 在住家四樓梯廳裝設監視器,目的係為自身住家保全之用等 語置辯,並提出兩造所住公寓門外照片3 張、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書函影本乙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影本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60號 刑事判決乙份、1 樓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乙張、1 樓監視器 拍攝畫面照片乙張、4 樓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乙張、4 樓監 視器拍攝畫面照片乙張、4 樓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三張、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公文封影本乙份、其他住戶之同意書影本乙 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林東榮因防止竊盜事件發 生而裝設監視器於4 樓樓梯間,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一)查被告林東榮不否認在住家四樓梯廳裝設監視器,而被告 劉淑芳則非裝設監視器之人,亦非新北市○○區○○街00 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是被告劉淑芳非裝設監視器之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淑芳賠償,尚屬無據,另設置於一樓
梯上樑柱監視器已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104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東榮在住家四樓梯廳裝設監視器是否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林東榮不爭執被告被告林東榮確在自家四樓梯 廳裝設監視器一支,經本院會同兩造一併至現場履勘,原 被兩造住處相鄰,進入被告屋內,檢視主機畫面有四格, 左上格畫面為系爭拍攝樓梯間之書面,右上格為被告客廳 ,左下格為五樓被告屋內陽台。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將監視 器向左旋轉到最大角度,經回被告屋內觀看主機畫面,所 看到為牆壁,從左到右旋轉鏡頭由錄事將相關主機畫面拍 照十張。請被告由左往右旋轉監視器至最右邊,過程由訴 訟代理人將主機系爭畫面錄影。被告將監視器由右旋轉至 左下往原告住處大門拍攝:1.由書記官站在被告家門口地 墊上,從監視畫面看不到書記官人影。2.由書記官站在被 告家門口地墊往前一步畫面只看得到書記官的腳。3.由書 記官站在被告家門口地墊上往前二步(約78公分)畫面可 以看得到書記官一半身影。又樓梯總寬度為218 公分,一 半約110公分。是被告林東榮在住家四樓梯廳之監視器設 置,亦係裝置在系爭樓梯間之方向監測,亦非直接對準原 告四樓住處大門拍攝,蓋兩間房屋係比鄰相鄰,固然監視 器均得拍攝到原告部分門前走道情形,然尚非得謂得透視 原告住處大門至78公分遠部分、進入原告住處內部之生活 起居或隱私情節,此經本院在現場具體觀察後,獲得如此 心證,合先說明。
⑵至於該監視器固然有拍攝到原告屋前走道部分,然衡之此 間常情,屋前走道既無圍牆、大門遮掩,雖亦屬原告所有 建物之上空範疇,然是否將該建物完全密閉或為禁止他人 窺視而構築防堵圍牆或其他裝潢設備,此乃所有人之原告 得自行決定之所有權使用自由,經查,被告林東榮之所以 裝設監視器,乃因兩造住家一樓為羊肉爐小吃店,出入份 子複雜,因被告林東榮過去曾多次發生家中遭侵入、頂樓 水表及門口機車遭竊等情事,治安狀況堪慮,所以被告林 東榮設置該監視器,既為防盜或蒐證使用,而兩造亦不爭 執,亦非無正當理由;縱如原告所言,或因此原告於出入 家門及樓梯間之舉動,均有受監控之恐懼云云,然此乃此 間社會,因人口居住密集的大環境下,所不得不然之社會 實然現象,個人之自由空間,為了公共或他人權益之行使 ,亦非無受限之餘地;換言之,殆難僅因原告主觀認為有 「隱私權」等可能受侵害或受害之虞,即限制鄰人之被告
設置監視器。
⑶當然,隱私權,不僅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亦為貫徹憲法基 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缺, 誠如原告所指大法官迭次解釋均不斷申論對於個人隱私權 之保護,乃國家不遺餘力之憲法義務,在私法領域之民事 權利保障上,亦應等同對待,此無待言,然亦非得無限上 綱使個人權利之行使達到任意限制他人財產權或設置監視 器之權利,換言之,被告之設置系爭監視器,仍需衡量設 置之位置、監測之方式、兩造房屋坐落地點、原告所主張 可能受侵害之具體情形等個別情況,加以判斷,而非全然 限制、禁止鄰人設置監視器,否則豈非將因為實踐原告隱 私權無限之保護反進而限制、侵害被告等鄰人,其設置防 盜設備、監測蒐證系統之自我財產權、防衛權之行使地位 ,寧需探求其間之平衡點,以為衡酌被告行為是否符合原 告所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之規範責任 。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共同赴現場履勘後,認被告固然確實 設置監視器,如前所述,然其所拍攝位置、兩造房屋坐落 ,以及原告進出生活空間等影響,均尚難認已達有隱私權 受害之結果。
⑷此外,依被證八照片所示,攝影機所拍攝位置為被告家大 門,故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另從被證九之照片觀之鏡頭即 便往原告住家方向拍攝,也會被樓梯擋住,再者被告另提 出被證十一有住戶大都同意之同意書為證。因之,原告之 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置監視器,賠 償慰撫金等,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設置於樓梯間之兩支監視器拆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