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269號
104年度板救字第62號
原 告 李木盛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獻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查被告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依前開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非屬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原告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部分, 亦一併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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