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2224號
PCEV,104,板簡,2224,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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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黃琇瑜即家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宏
被   告 佑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同罄
訴訟代理人 李東洲
      王治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間之新建工程鋼筋材料合約第24條規定:「合約執 行過程中,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合約工 程地點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合約工程 所在地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有合約書影本 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 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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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