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楊裕隆
楊麗琨
楊岳樺
楊貴賢
被 告 曾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 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 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 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二、本件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上之頂樓加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 )5 萬1,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8,500 元。經查,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不含坐落土 地之市價為52萬元,有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至於原告主張租 金、賠償金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