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2064號
PCEV,104,板簡,206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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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宜勤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黃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7年8月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貸款新台幣(下同)40 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若逾期未付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萬泰銀行並以該銀行為 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依約分期 繳納自88年9月6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萬泰銀行335, 608元,後原告即依約賠付萬泰銀行被告所積欠之本金、遲 延利息及約違約金之九成計325,397元(包含本金302,047元 、88年9月6日至89年3月6日之遲延利息、88年10月7月至89 年4月7日之違約金),原告依法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理賠處理 紀錄錶、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保險費收據、匯款單、 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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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