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2045號
PCEV,104,板簡,2045,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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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林佳惠
被   告 游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鈞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 63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 票,該本票顯係他人偽造,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本票是原告母 親王定子交給訴外人黃憲堂代書,而伊只認識該代書,他說 王定子要借錢,伊相信代書,就借出3筆款項,其中1筆為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借款由該代書轉交王定子,王定 子則交付系爭本票供擔保,整個過程中伊都沒有看過原告及 王定子等語。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 字第63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31 8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 即應由被告就此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



未盡其舉證責任,且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 號為F00000000?(最後之號碼並不明確),而原告之身分 統一編號則為Z000000000,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二 者迥不相同,參以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姓名及系爭本票上 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各10次後,經核對其筆跡,顯然與系 爭本票上之筆跡,無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 均有顯著差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見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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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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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佳惠│103.4.8 │未 載│350,000元 │C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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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