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975號
PCEV,104,板簡,1975,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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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吉益邦
被   告 周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6日下午5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 新五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於接近上開路段與蓬萊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候雖有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向前方之上揭路口 停等紅燈,被告未能注意此情,因而煞停不及,遂追撞原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車身,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復往前推撞訴外人張進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胸痛及胸壁挫傷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金額:
(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20元:原告因傷至亞東紀念就 診,計支出醫療費用920元。
(二)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 請求精神損失賠償3萬元。
綜上,原告合計受有309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交通費)有意見,計程車是從板橋到八里, 這是因為受傷造成的嗎?」、「有意見,慰撫金是什麼原因 ?他的傷也沒有後續治療,也沒有嚴重的傷害,三萬元我認 為金額過高。」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 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一併 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經查本件卷附刑事訴訟之判決,被 告係因過失傷害罪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原告請求賠償財物 損失部分,經核並非過失傷害罪所引起之損害,揆諸前開說 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是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72400元 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請求交通費62000 元部分已當庭撤回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10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該部分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計程車收據18紙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過失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 院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 處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



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92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至亞東紀念 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92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張、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附卷可稽,依前開 醫療費用收據1紙記載,共計920元,核均屬必要醫療費用 ,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3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 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胸痛及胸 壁挫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萬元, 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二 專畢業、任職作業員,月入約4萬多元、名下無土地、房 屋,有一輛十年以上之汽車、未婚;而被告高中畢業,擔 任運輸業,月入35000元左右,名下無土地、房屋、汽車 、未婚,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適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20 元(920+3000=39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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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