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車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958號
PCEV,104,板簡,1958,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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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陳書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958號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9 條約定:「…且均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地方法院。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9日向原告公司承 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部作為營業使用,雙方言明車 輛租金一日為新臺幣(下同)700元,簽具租借合約書乙份 為憑,而被告承租其間,陸續積欠原告租車費用,被告於l0 3年4月10日,將229-8D營業小客車放置公司門口,留了張紙 條離開公司,後來因積欠當鋪的錢無法處理,於是103年4月 17日回公司協議,積欠公司334000元,等積欠當鋪的錢還清 後開始攤還租金。被告簽立協議書乙份及本票一張,到期日 為103年12月10日。惟被告並未依約攤還,還在陸續積欠租 金,直到103年8月18日再度積欠45000元之租金,而被告總 計積欠原告389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營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 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還款切結書、原告營業登記證、身分證駕照登記證、本票



2張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營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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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