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郭義
被 告 李憲清
訴訟代理人 楊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93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自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5分之1及坐落其上建物同段352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於 88年8月25日登記日期、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所為之抵 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 之1及坐落其上建物同段352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於88年8月 25日登記日期、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所為之抵押權設定 予以塗銷等情,被告則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 鈞院核發支付命命確定在案(鈞院93年度促字第28071號) ,原告迄未清償云云。
二、經查:
(一)原告所提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林 素秋、梁金珠等三人,此有該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調解卷宗第15頁),縱認原告已依該協議書履行完畢,亦 尚難認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是原告之 主張,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及坐落其 上建物同段352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於88年8月25日登記 日期、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