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劉榮輝
被 告 楊琳玉(原名楊靜穎即楊元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778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478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7月15日,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若計算至104年4月21日,被告應清償原告33,889元之 利息,即本金加利息一次清償共為233,889元。詎被告僅於 104年4月21日清償210,411元,迄今尚餘23,478元未能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 款契約書乙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3,478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