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858號
PCEV,104,板簡,185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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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
被   告 陳啓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 產品,惟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 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約定,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依約定條款第16 條第1項約定計付違約金,即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 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遇有 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詎被告迄104年7月 尚積欠原告113,633元(即消費款36,724元、預借現金59,88 6元、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0,496元、已到期之利息2,152 元、手續費4,075元及違約金300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 討,被告仍拒未還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 資料表各1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等情,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述,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具體之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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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