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趙榕輝
訴訟代理人 劉曉芬
被 告 朱建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永丞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訴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4日提 出民事追加起訴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 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朱建融於103年8月12日上午6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防汛道路由新北市中和 區連城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防 汛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 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 礙其他車輛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缺陷,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道路交通號 誌為紅燈,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防汛道路由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 被告見狀反應不及,不慎撞擊之,致原告受有小腿挫傷、肩 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手指開放性傷口、 膝開放性傷口、頭暈,輕度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朱建融之前 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並經鈞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朱建 融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建融給付277300元,分列金 額如下:
(1)醫療費用6000元: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 6000元。
(2)工作損失30000元:原告事發前原任職明日工程有限公司 之鷹架師傅,每日工資3000元,自事發後在家修養10日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000元。
(3)機車維修費用41300元:機車受損由翊宏車業社修理,計 維修費用共41300元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忍受艱辛 之身體痊癒過程,並因此增加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應由被告賠償20萬元以資撫慰。 再查:被告朱建融為84年11月24日出生,行為時屬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告朱永丞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規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簡易判決、公司收入證明、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日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0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車損照片23張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朱建融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傷,與原告之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朱建融又未能舉證以證明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又被告朱建融係84年11月24日生,於為侵權行為時 之103年8月13日為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現今一般社會 情況及智識水準,19歲之人對於撞騎乘機車撞到他人會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可能造成原告受傷之 結果,應皆有認識,故被告朱建融上開時地擦撞原告時,應 具有識別能力。本件被告朱建融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且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 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朱永丞既為被告朱建融之法定代 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0紙為 證,是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1530元,逾此之請求,尚 非有據,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3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公司收入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原告之原 任明日工程有限公司,每日工資3000元,而原告因傷有 10天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天之工作損失 30000元(10×3000),應予准許。 (3)機車維修費41300元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4張為證,堪 認為實在,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小腿挫傷、肩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 口,手指除外、手指開放性傷口、膝開放性傷口、頭暈 ,輕度腦震盪之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 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共計122830元(1530+30000+41300 +5000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228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判假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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