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808號
PCEV,104,板簡,1808,2015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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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張素雲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張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808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張兆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素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日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張素雲後來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7 年1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92994元及其中2 7111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未為清償。被告張素雲違約後,原告欲強制執行其不動產 ,孰料被告張素雲竟於95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將 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秀山段0000-0000(權利範圍 1/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權利範圍1/8)建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移轉登 記予被告張兆宏,而為脫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 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經查被告張素雲於移轉 登記時(即95年10月24日)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帳款未清償, 渠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張兆宏,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行



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兆宏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 ,求為判決(一)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中和區秀山段0111- 0000(權利範圍32分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261-00 0(權利範圍8分之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巷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11月 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5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張兆宏應塗銷 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素雲有積欠債務情事,係以高雄地方 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417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據。然有疑義者,被告張素雲從未在高雄住居,遑論曾有 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故上開支付命令究有無合法送達於被 告張素雲,乃有爭議。甚且,被告張素雲於日前104年9月 16日,親至原告公司指定處所閱覽其所謂債權證明文件及 相關申請現金卡契約書,赫然發覺該等文件並非被告張素 雲辦理,文件上之簽名亦非被告張素雲所簽,是該等文件 顯係遭人到意偽造。為此,被告張素雲已向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協助,就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資 救濟,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 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 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潮及的行使撤銷權。」此有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稽。經查, 系爭房地持分係於95年10月24日即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兆宏 ,而觀諸原告主張之債務利息起算時點係自97年1月28日 起算,是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者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准許原告於嗣後取 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三)、末查,被告張素雲當時係因胞兄張桂林有意購買其持分 ,嗣經雙方同意以45萬元作價,又因被告張素雲原本即 積欠胞兄10萬元,經扣抵後,乃收取胞兄張桂林35萬元 現金,並交由胞兄張桂林辦理過戶程序,由胞兄張桂林 指定登記在其子(即被告)張兆宏名下,且因雙方係兄 妹關係,方會便宜行事並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由此可 知,系爭房地持分實係基於有償之買賣行為方會辦理過 戶至被告張兆宏名下,至於相關謄本為何以「贈與」作 為過戶原因,被告張素雲確實並不知情,推測係胞兄張



桂林委託之代書建議下,方會如此安排。
(四)聲請謂查證據部份:懇請鈞院傳喚證人張桂林(地址:新 北市○○區○○街00巷00○0號)。待證事實:系爭房地 持分係基於買賣之有償行為,方會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化宏 名下。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應審究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之撤銷訴權是否已逾一年之 法定除斥期間。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司促字第44176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不動產謄本及所有權異動索引 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張素雲抗辯:「依照鈞院函調資料, 除斥期間已經超過了。」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本院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 公司於104年11月3日函復本院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記載原告於99年7月27日已經調閱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電子謄本,原告自應早已知於95年10月24日 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卻遲至104年7月8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顯已逾民法第 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被告張兆宏塗銷 其與被告張素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兆宏應塗銷前項不動產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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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