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735號
PCEV,104,板簡,1735,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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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張修齊
被   告 謝建龍
      周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謝建龍前於民國93年4 月5 日向案外人荷蘭銀行申 辦信用卡消費,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 .97計算,惟被告謝建龍自98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44,137元之債務未予清償。嗣澳 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 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 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謝建龍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 又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 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已合 法移轉,原告現為被告謝建龍之債權人,並經鈞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81365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合先敘明。(二)原告於104 年6 月24日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現被告謝建龍竟於98年 1 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移轉予被告周淑華,而被告間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時, 原告所受讓對於被告謝建龍之債權業已存在。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意 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 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 之清償而言。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謝建龍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惟其自知將陷於清償困難之境,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周淑華,此無償贈與之行為,已造成減少資力之結果 ,致其不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已有害及全體債權人 之債權。
(四)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謝建龍周淑華間,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被告周淑華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周淑華雖援引鈞院101重訴字第226號及高等法院102 重上字第530號確定案件之判決書,主張該案係認定其與 被告謝建龍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云云並表示本案與上揭二案相同等詞 置辯:
①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定事 實,除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 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查原 告並非前開確定案件之當事人,非該案既判力所及,該 案之認定對原告並無拘束力,自不待言。故原告認鈞院 就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亦不受前開確定案 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②按除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業經確定之終局 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而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 參照)。
③且查原告並非如被告所云二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故原告 係以民法第244 條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訴請撤銷被 告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 原狀。故原告本件請求自不受被告周淑華所提出之鈞院 及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所拘束。
④次按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 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 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著有明文。故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債權已 屆清償期為必要,僅於債務人未完全受償即可。被告謝 建龍於93年4 月5 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 ,至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並未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此有 原證三可證。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
⑤再查,被告周淑華附件一離婚協議書所載,於第2 條 (一) 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000 巷0 號2 樓 之不動產,男方同意於本協議簽訂時辦理移轉予周淑華 ,上開不動產之貸款原由男方按月繳納,女方同意自民 國98年1 月起及嗣後之貸款,應由女方負責繳納。另觀 鈞院101 重訴字第226 號判決書第二點後段被告周淑華 執詞之抗辯理由為『被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另向銀行辦理抵押轉貸款,100 年5 月3 日清償 原告花旗銀行房貸債務2,226,878 元及卡債914,738 元 ,合計3,141,616 元』,可證系爭證系爭房地並非贈與 等語。惟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 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2575號著有判例;該贈與與負擔僅有主從 牽連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即所附負擔僅為限制贈與效 力之附約款,非互相給付而取得利益,故仍為片務無償 契約。倘所附負擔之給付,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依民法 第413 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 ,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 」之規定,該超過部分,受贈人無履行責任。是縱該所 附負擔之給付,等於或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仍不失其為 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且仍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至明 ;是以,被告上揭抗辯情節縱然屬實,揆諸上揭說明, 仍僅為被告間系爭房地贈與所附之負擔,不影響系爭房 地之權利移轉屬無償行為之事實。又在代物清償,如代 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 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 照。據查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周邊買賣房價每坪約為 32.9萬元,系爭不動產約34坪( 計算式112.69*0.3025) 價值約1118.6萬( 計算式32.9*34),縱被告周淑華代償 謝建龍於花旗銀行債務3,141,616 元,惟系爭不動產價 值亦顯然高於其代償金額甚多,則觀上揭說明,仍有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之適用。
⑥末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 而消滅。本件原告雖已對被告謝建龍取得鈞院102 年度 板簡字第334 號確定勝訴判決,並經執行換發為鈞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81365 號債權憑證。惟原告係於104 年6 月24日始知悉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原告並於同年月 30日向鈞院具狀提起本訴,並未逾民法245 條規定之除 斥期間。
⑵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 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 狀態。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 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三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 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 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 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 ,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 即為已足。再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 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 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 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



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
⑶查,被告謝建龍於93年4 月5 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 用卡後,並以該信用卡消費使用,至99年止均未剪卡,上 開信用卡消費款至今亦未清償。然系爭不動產被告於98年 1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與被告周淑華,又依高等 法院102 年聲字第325 號卷第11頁所示,被告謝建龍名下 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原告知債務, 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顯有害及原告 債權。另依鈞院101 重訴226 卷第50頁被告謝建龍民事準 備一狀第4 頁第三行所載,被告周淑華亦早已於92年即已 知悉被告謝建龍在外已有負債之情。被告周淑華仍辯稱不 知被告謝建龍在外負債情形顯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所 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謝建龍則以:本來就是脫產,被告周淑華離婚前知道這 些債務,荷蘭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的債務已經快 繳不出來,離婚原因是怕房子被拍賣,後來告被告周淑華返 還贈與物,是要來償債等語。
三、被告周淑華則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要旨參照)。
(二)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則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 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4 4 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須債務人之行為害及其債 權為已足,至其債權取得之原究為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 為,在所不問。而所謂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 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 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 仍不構成債害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77號及90年 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末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 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 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 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之權利 ,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8年1 月12日雖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周淑華,惟並非無償移轉,乃被告謝建龍與周 淑華本於離婚協議,所為離婚賠償及剩餘財產分配,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30號判決可證明。被告謝 建龍當時財務狀況不錯,主觀上無損害其債權人之意圖, 客觀上亦無使債權人受損害。
(五)原告起訴狀稱被告謝建龍於93年4 月5 日向訴外人荷蘭銀 行申請使用信用卡,惟被告謝建龍於98年12月7 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344,137 元之債務未予清償,原告自可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惟原告僅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證明被告謝建龍於93年4 月5 日向訴外人荷蘭銀 行申請使用信用卡之事實、並未就被告於98年1 月12日簽 訂離婚協議書並依其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周淑華時,已有信用卡債權存在為舉證,故原告對被 告謝建龍所得主張之債權,是否係於被告等為離婚協議時 即業已存在打實非無疑。況縱於98年1 月12日原告對被告 謝建龍已有信用卡債權存在,惟原告並未就被告謝建龍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周淑華時,即有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本件被 告謝建龍本於該離婚協議簽訂時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淑 華,周淑華確有繳交98年1 月份起及嗣後之貸款。則被告 謝建龍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惟另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 參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權係以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優先債 權,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對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尚難 認為係詐害行為,揆諸上揭判例意盲自難認原告業就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所定有償行為之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 權利要件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至於系爭房地固以夫妻贈 與為登記原因,由被告謝建龍於98年1 月12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告周淑華,惟地政機關對權利、義務人間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只要申請人提出之資料經形式審查 符合地政登記規則之規定,即准予登記,而未為任何實質 審查,大多數之情形其登記原因固能反應真實之移轉實情 ,惟少數情形下,權利人、義務人基於稅負或其他考量而



選擇反乎真實,但較有利之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即無 從單憑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移轉登記原因,遽認當 事人間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確與實情相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雙方見係基於無償之贈與法律原因而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周淑華,為被告周淑華 所否認,原告即需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之行為業已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撤銷云云,洵非有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六)被告周淑華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本於兩造之離婚協議 ,有離婚協儀書及1O2年重上字第53O號判決可証。原告主 張不利被告部分,均爭執否認之,被告謝建龍自92年4月 離家,不與被告周淑華同居,被告謝建龍在外之債務被告 周淑華無從知悉,系爭房屋不動產轉移過戶係因離婚之協 議,並非無償贈與,亦非規避謝建龍之債務而損害原告之 債權,與民法第244條規定要件不合。
(七)原告起訴狀附件七,1O2年度司執字第81365號債權憑證, 原告聲請對謝建龍強制執行的時間距本件起訴時已逾1年 ,依上開民法第245條規定已逾除斥期間,不得撤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被告謝建龍尚積欠原告344,137元之債務未予清償 ,卻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被告周淑華,被 告等所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詐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法 請求撤銷被告謝建龍周淑華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謝建龍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帳務 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二份、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102年度司執字第81365號核發債權憑證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實價登錄資料、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資料一份、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資料一份、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資料一 份、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資料一份、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資料一份為證。而被告謝建龍到庭表 是就是脫產行為,被告周淑華則否認有詐害債權行為,並以 前詞置辯,提出離婚協議書、台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530 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提起 本訴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其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謝建龍周淑華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是否有理?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周淑華就系爭不動產



於98年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據?茲就 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周淑華抗辯:「原告起訴狀附件七,1O2年度司執字第8 1365號債權憑證,原告聲請對謝建龍強制執行的時間距本件 起訴時已逾1年,除斥期間已經超過了。」等語,而本院函 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104年11月13日 函復本院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記載原告於104年6月 24日始調閱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電子謄 本,故原告於104年6月30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 院收文戳可稽,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謝建龍周淑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依前開規 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 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 ,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 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564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第112號判決見解參照)。 2.被告謝建龍向被告周淑華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經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不服提起上訴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重上字530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 取系爭前案卷全卷及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卷全卷核對屬實,應可信為真實。
3.查: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重上字530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貳、實體方面: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一)系 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1、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是伊贈與被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 因為「夫妻贈與」可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房地 是兩造離婚時之財產分配及上訴人外遇之損害賠償,非上訴 人之贈與等語置辯。˙˙2、經查,上訴人主張贈與之事實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就兩造有贈與契約之合致,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原因 已記載「夫妻贈與」為證(原審卷第6-9頁),然地政機關 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實質審查登記之原因;且配偶 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間不動產之變動,雖非贈



與,然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以規避贈與稅之課徵者 ,不在少數,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雖記載「夫 妻贈與」等語,不足為兩造間有贈與合致之證明。3、次按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 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 規定分配之。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58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即夫妻離婚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一方得向他方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 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經查, 兩造於98年1月13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男女 雙方在婚姻關係前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名下之全部財產及 債務,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應由雙方各自所有及負擔, 任一方不得向他方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包括拋棄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但不限於此)。(一)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 ○街000巷0號2樓之不動產,男方同意於本協議簽訂時辦理 移轉予女方,上開不動產房貸原由男方按月繳納,女方同意 自98年1月份起及嗣後之貸款,應由女方負責繳納。(二) 男方所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男方同意於本協議簽訂後5個 工作天,辦理申請變更受益人為謝易軒謝芷若。第3條約 定:國華人壽、美商大都會人壽及國泰人壽,以男方名義為 被保險人之保單,其要保人均改為男方之子謝易軒等語,有 離婚協議書可證(原審卷第10頁)。而離婚時一方可依婚姻 共同生活之貢獻,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已如前述,上訴人 既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保單利益變更為其 子女所有,被上訴人亦允諾不再向上訴人為其他財產之請求 ,自屬兩造於離婚時,對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評價後之 剩餘財產分配協議。又查,上訴人於102年7月4日在新北地 檢101年度偵字第22763號詐欺案偵查中陳稱:離婚協議書上 將保單要保人名義改成謝易軒是被上訴人要求的,說我死後 ,什麼都沒有留給小孩,至少留保單價值,不然他不離婚等 語,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42-2頁)。另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時,亦自承「因兩造感情不睦,被上訴人要求伊 應移轉系爭房地及變更保單要保人、受益人為兩造子女,… 伊考量…而接受上述協議離婚條件」等語(原審卷第3-4頁) 。再查,系爭房地於98年1月12日辦妥移轉登記後,兩造始



於翌日(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同日為離婚登記,有前揭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據( 原審卷第37頁)。可見離婚協議書上第2條、第3條之約款, 係被上訴人評量自己對婚姻關係之貢獻,要求上訴人以此為 剩餘財產之分配,並當成離婚條件,上訴人如不同意,被上 訴人即不願離婚,因上訴人已先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條件,被上訴人始同意於翌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應屬無疑 。則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一節,係認可被 上訴人在婚姻中之貢獻及履行離婚條件中剩餘財產分配之義 務,與單純贈與契約自有不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是兩 造離婚後夫妻財產分配,非上訴人所贈與等語,應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係贈與,即無可信等語,依上開記載,可認被告 謝建龍周淑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乃是兩造 離婚後夫妻財產分配,非被告謝建龍所贈與。被告謝建龍到 庭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目的在脫產云云,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
4.被告謝建龍於98年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周淑華,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其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98年1月7日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謝建龍周淑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 之債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非無疑義。再者,被告謝建龍於 93年4月5日辦理信用卡使用,而自98年12月7日起未依約繳 付信用卡帳款,尚積欠344137元,而依原告所提之繳款明細 記載被告謝建龍於98年10月23日尚有就當期帳單應繳金額17 ,885元全部繳納,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謝建龍97、98、99 年度之財產資料,可知不含被告謝建龍所得,被告謝建龍其 投資皇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擎艦工程有限公司金額分 別為440萬元、120萬元,即被告謝建龍98年、99年間尚有財 產560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謝建龍於原告主張為詐害行為之期間,至少 尚有560萬元之財產,足資清償其對原告之所負欠之344,137 元及遲延利息,應甚明確。是被告謝建龍雖將系爭不動產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淑華,然其除系爭不動產 外,尚有前揭所述之560萬元之財產,遠高於原告之債權, 自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則依前開說明,尚無仍許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故而,被上 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謝建龍與 被告周淑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周淑華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



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據?查,原告主 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謝建龍與被告周 淑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以被告謝建龍與被告 周淑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業如撤銷為前提,所為請求被告周淑華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98年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一 )被告謝建龍周淑華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周 淑華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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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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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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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中和區 │景新段│ │445 │建│ 133.01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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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建物門牌 │樣主要├───────────┬─────────┤ │
│ │ 建 號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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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中│新北市中和區景│加強磚│第2層:96.10 │陽台:16.59 │ 全部 │
│ │和區景新│新街423 巷8 之│造5 層│ │ │ │
│ │段154 建│1號 │樓之第│ │ │ │
│ │號 │ │2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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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擎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