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686號
PCEV,104,板簡,1686,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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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世豪
      陳之揚
被   告 曾能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友 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 用,嗣經友邦公司將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及該債權相關的一 切權利、義務皆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換發新卡予被告,持用 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28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應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另應每月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被 告迄至95年1月止,尚積欠原告216,242元(含消費款87,727 元、預借現金117,667元、違約金10,848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242元,及其中本金205,394 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99計算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年利率



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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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