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607號
PCEV,104,板簡,1607,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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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震弘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淳鴻
被   告 簡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所簽發,票 據號碼為AK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5, 000 元之支票1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玉山銀行板新分行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向 被告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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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弘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