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588號
PCEV,104,板簡,1588,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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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柯漢文
被   告 秦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外籍新娘,當初談好之價錢為 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3萬5,000 元,其中26萬元 是費用,並無爭議,另外17萬5,000 元,其中2 萬5,000 元 是用來買金飾,其餘15萬元是聘金,惟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周惠華只收到金飾,並未收到15萬元聘金,該聘金係遭被告 及訴外人即大陸之介紹人「阿星」取走,而「阿星」又另外 向周惠華收取人民幣3 萬元(原告請求返還以15萬元計), 嚴重影響誠信及當初之條件,故請求被告退還30萬元、開庭 浪費的時間及費用5 萬元,總計35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15萬元聘金係由原告親自交給周惠華 ,被告從未保管或收取該聘金;另人民幣3 萬元部分,被告 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委託被告辦理外籍新娘,價錢約定為43萬5,000 元 ,其中26萬元是費用,另外17萬5,000 元,其中2 萬5,000 元用來買金飾,其餘15萬元是聘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 申請書、名片、委任書面契約書、匯款單影本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上開30萬元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證人周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原告見面確定 要辦結婚的那一天,紅包是原告拿出來給我,阿星與我拍照 ,阿星拍完照之後就把紅包拿走,有無再交給被告我沒有看 到,紅包裡面的金額28000 元或是30000 元的人民幣我不曉



得,我在場有看到原告在數錢,所以大概知道這個數字;紅 包阿星在旅館裡面拿走,當天被告不在場等語。參以原告亦 自承:175000元兌現成人民幣,5000元是要購買金飾的,30 000 或35000 元的人民幣裝在紅包袋,確實也有拍照,我沒 有看到是誰拿走的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之聘金15萬元,已兌 換成人民幣交給證人,證人又交由「阿星」取走,並非被告 所取走。又證人周惠華另證稱:我有曾經匯款人民幣3 萬元 給阿星,分兩次匯款。他介紹我跟臺灣的原告認識,應該要 付的媒人介紹費,這3 萬元人民幣是我自己支付與原告無關 ;被告是臺灣的媒人,阿星是大陸的媒人,阿星有無把3 萬 元的人民幣給被告我不曉得等語,更足見原告主張之3 萬元 人民幣部分,係證人交給「阿星」之介紹費,並非原告所交 付。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自「阿星」取得上開款項,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㈡又原告上開主張既屬無據,自無從請求其因本件糾紛所衍生 之訴訟而浪費的時間及費用5 萬元。況此本係原告因訴訟進 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而與被告之行為間,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5 萬元之請求,尚屬 無據,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收取上開30萬元,且原告另 請求之5 萬元,與被告之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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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