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第1559號
原 告 李金桃
被 告 羅傳義
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傳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傳義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羅傳義、陳玉鳳( 下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民國 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8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一 分二(即年息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 萬5,385 元,及自8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以一分二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夫婦於民國86年間邀約原告加入以被告羅傳 義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含會首共39 會,採內標制,每月1 期,每期1 萬元,原告參加2 會,第 一會在87年8 月15日以2,700 元得標,第二會一直標不到, 所以抱尾會,系爭合會於89年7 月15日結束,被告羅傳義第 一會尚欠1 萬0,350 元會款未給,第二會尚欠37萬元會款未 給,扣除被告羅傳義已於89年7 月19日匯款5 萬元,89年9 月7 日給付票款3 萬元,被告尚欠原告30萬0,350 元,原告 願以30萬元計算。經原告催討後,被告羅傳義於89年11月25 日簽發30萬元之本票(下稱訟爭本票)擔保返還上開會款, 且同意給付至是日按月息一分二計算之會款利息1 萬5,385 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供作擔保。嗣因被告未 履行給付,原告遂於92年1 月21日邀同訴外人黃茂騰、張文 陽前往被告住處協商債務,經協商後,被告羅傳義取回原告 持有之訟爭本票,惟僅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9 紙,金額共
計27萬元,少開一張3 萬元本票。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8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一分二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5,385 元,及自89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一分二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會因倒會眾多,被告跟其他會員協調,由 被告每月還款3,000 元至5,000 元,直到本金還清為止,大 家都欣然接受,唯有原告最沒同理心,不但會款的利息要賺 ,還要加計利息,被告僅欠會款27萬元,已按月還款3,000 元至5,000 元,共還款25萬5,000 元;至於附表一本票與會 款無關,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86年間加入以被告羅傳義為會首之互助會,系爭 合會含會首共39會,採內標制,每月1 期,每期1 萬元,原 告參加2 會,第一會在87年8 月15日以2,700 元得標,第二 會抱尾會,系爭合會於89年7 月15日結束;被告羅傳義於89 年7 月19日匯款5 萬元給原告,另於89年9 月7 日清償票款 3 萬元;被告羅傳義於89年11月25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1 紙,另於92年1 月21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9 紙,金 額共計27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影 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會款30萬元及利息1 萬5,38 5 元,暨該等金額分別自89年11月26日、同年月25日起,按 月以一分二計算之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本件原告對被告陳玉鳳請求給付 部分,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請求積欠會款30萬元及其利息 ,有無理由?㈢本件原告請求會款利息1 萬5,385 元及其利 息,有無理由?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向被告陳玉鳳請求給付: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會款及利息云云,惟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合會關係,且系爭合會會首為被告羅傳 義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向被 告羅傳義請求,是原告對被告陳玉鳳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羅傳義給付1 萬5,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會款30萬 元乙節,雖據證人黃茂騰到庭證稱:我陪同原告去過一次。
原告拿壹張30萬元被告羅開的票,跟一位張文陽去,主要是 張文陽跟羅先生在討論本票要如何還,討論後說要開10張本 票,意思就是要分期,後來只開立9 張而已,被告說本票不 夠等語。惟兩造協議後,由被告羅傳義簽發附表二本票擔保 積欠之27萬元會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具狀陳 稱:「張文陽表示只要他每月按時還你叁萬元,那少開叁萬 元就當作錢遺失了」等語,有民事起訴狀(補件)在卷可佐 ,是原告於收受該本票後,既未堅持要求被告羅傳義補開3 萬元之本票,應認原告已默示接受積欠會款以27萬元計算, 故本件積欠之會款應為27萬元,堪以認定。
⒉至於積欠會款利息乙節,原告主張應按月息一分二計算,並 堅稱遭被告羅傳義取回之訟爭本票上有該利息約定之記載, 並提出附表一本票為證。惟查,附表一本票係於89年11月25 日由被告羅傳義簽發,其上固載有「利息1 分2 」等字,有 該本票影本在卷足參,惟尚難逕此推認兩造於92年1 月21日 協議後,仍有以月息一分二計算利息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 訟爭本票影本為證,依前開證人黃茂騰所述,亦未提及兩造 有月息一分二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另查,被 告自92年4 月23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陸續還款2,000 元、3,000 元、4,000 元不等,共計還款25萬5,000 元,期 間長達11年有餘,還款次數達84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復參以原告上開具狀所陳內 容,可見原告在遭逢倒會之際,應僅有取回積欠會款而無要 求利息之意,且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未曾主張上開還款係在清 償利息,亦未要求被告依協議還款,其於相當期間之消極不 作為,實已令被告產生原告不欲主張利息之正當信賴,如認 原告尚得主張上開清償款項應優先清償利息,實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是應認本件原告不得主張積欠會款之利息。 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前之利息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業如前述,惟自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羅傳義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被告羅傳義仍有清償積欠會款之義務,而本 件會款並無約定利息,亦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仍 得請求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⒋綜上,本件被告羅傳義積欠會款27萬元,業已陸續還款25萬 5,000 元,尚餘1 萬5,000 元未清償,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羅傳義給付1 萬5,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羅傳義給付885 元:
⒈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傳義積欠會款利息1 萬5,385 元 乙節,業據提出附表一本票為證,被告雖辯稱該本票係借款 而與會款無關云云,惟依該本票上「利息1 分2 」等字之記 載,並參酌系爭合會係於89年7 月15日結束,若依原欠會款 30萬元按月息一分二計算至簽發本票日即89年11月25日,金 額相當於該本票金額1 萬5,385 元,是應認原告主張該本票 係被告同意給付之會款利息乙節,可以採信。又上開金額既 為利息,依上開規定,不得再計算利息,是原告請求另自8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一分二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 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 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 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 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簽 發附表一本票後之89年12月15日清償3,000 元、90年2 月9 日清償2,000 元、90年3 月12日清償2,000 元、90年4 月24 日清償2,500 元、90年6 月1 日清償1,500 元、90年6 月5 日清償1,500 元、90年7 月13日清償2,000 元,共計1 萬4, 500 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優先抵充上開會款利息1 萬5,385 元後,尚餘 885 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會款利息為885 元。
六、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885 元 (即積欠會款1 萬5,000 元、會款利息885 元),及其中1 萬5,000 元(即積欠會款)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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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本票號碼│發 票 日 │到期日 │金 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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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傳義 │0000000 │89年11月25日│90年12月30日│15,3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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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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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本票號碼│發 票 日 │到期日 │金 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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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傳義 │344818 │92年1 月21日│92年4 月1 日│3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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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傳義 │344817 │92年1 月21日│92年5月1 日 │3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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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傳義 │344816 │92年1 月21日│92年6月1 日 │3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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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傳義 │344815 │92年1 月21日│92年7月1 日 │3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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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傳義 │344814 │92年1 月21日│92年8月1 日 │3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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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傳義 │344813 │92年1 月21日│92年9月1 日 │3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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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傳義 │344812 │92年1 月21日│92年10月1 日│3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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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傳義 │344811 │92年1 月21日│92年11月1 日│3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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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傳義 │344810 │92年1 月21日│92年12月1 日│3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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